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详细解析

时间:2021-04-04 17:54:51 合同法规 我要投稿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详细解析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在于委托合同具有特别的性质,它的成立大多建立在对当事人特殊信赖的基础上,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时,就应不问有无确凿的理由,都可以允许委托人或者受托人随时解除合同。否则,即便勉强维持双方的关系,也可能招致不良后果,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3页。]因此对于委托合同的解除,除了遵循一般的合同解除规定之外,还赋予了它不同于其他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即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还可以随时或任意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里的“随时”有些国家或地区用的是“任意”“,解除”有的国家或地区用“终止”;本质上说,它们大同小异。]且《合同法》410条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任何种类的委托合同,而在法条规定上对行使该项解除权未作任何限制,这便承认了当事人可以双方信任基础不存在为由解除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此,尽管《合同法》有一般的合同解除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一般规定约定、处理彼此间的权利义务,但《合同法》授予当事人的随时任意解除权,使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内容都失去了意义。由此带来的现实后果是: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失去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为由,随意地解除合同,由此不可避免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司法实践也证明,行使这一任意解除权,有时会出现不适当的结果,进而使委托合同的违约责任特别是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成为法院面对的一个严峻挑战,加之《合同法》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研究具有现实的意义。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详细解析

  一、我国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存在的几个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法律往往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与其它合同相比所独有的特征。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法律这种不详实的规定导致了在实践中运用该规定出现了一些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一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问题。我国法院在处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时,经常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诸如“非有重大理由不得终止或者解除”等条款的效力存有争议,即对该约定是否能排除法定的随时解除权意见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可以认为当事人的约定是排除了随时解除权的适用。[参见(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73号判决书。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诉通威股份有限公司案。]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限制解除的约定是无效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即便是约定了无重大理由不得解除,当事人也应享有法定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参见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瑞驰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地产委托销售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委托销售合同中约定了无重大理由不得终止委托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有效,否定委托人的随时解除权。二审法院认为委托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可随时解除合同。后判决委托人应赔偿受托人的损失(不过受托人没有证据证明而法院未予支持),并支付已销售部分房屋的佣金,而不应支付未履行完合同部分的报酬。]。可见,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

  第二:委托合同是否应区分有偿还是无偿。我国《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是以有偿委托为原则,还是以无偿委托为原则、有偿委托为例外,学者之间观点不同。[韩世远教授认为,我国采取了与德国、法国、瑞士等国家同样的做法,即委托合同以无偿为原则,有偿为例外。高富平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规定是以有偿为原则,无偿为例外。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8页;高富平、王连国:《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法学》2005年第9期。]可以肯定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依据形式概念的思考方式,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原则上二者可以等量齐观,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但是,这种不区分导致实践中一刀切现象频繁发生,尤其是商事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更是对当事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违背了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

  第三: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不明确。《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没有区分基于不同的理由解除而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所以在相关法规中涉及损害赔偿时,都只是提到“损失”,而并没明确为“实际损失”,这实际上是要求法官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裁决,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有人认为,故意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交易秩序,故要承担违约责任;而行使法定解除权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性质、程度和后果方面不能等同于违约责任。[徐瑞柏:《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2期。]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且不说由于一方故意违约地行使法定解除权或因违约而导致对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要不要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单说一方不违约地任意解除合同,根据现有法律,也找不出明确说明违约责任和法定解除引起的法律责任之不同的任何规定,更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者在性质、程度和后果方面有何根本不同。”[ 马忠法、冯凯:《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赔偿责任》,《东方法学》2009年第3期,106页。]可见,对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存在着不同理解。另外,对赔偿损失是否包括可得利益,学界也存在不同的意见。目前不少学者认为,法律对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仅指实际损失,不含可得利益,因为《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委托合同的可得利益往往是双方就合同收入或报酬的约定,是该合同正常履行后的结果,既然合同已被解除,就不能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报酬或利益。也有学者认为从《合同法》第97条上下文中看出其“损失”仅指实际损失不成立。实际上,合同在形式上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而在本质上无非就是双方利益的交换,委托合同也不例外。当事人双方之所以接受合同并都期望对方如约履行(至少在缔结合同时是这样考虑的),其内因在于对未来合同利益的期待,外因则在于法律制度上对于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之合理利益的保护———违反合同约定是要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的.。综上,《合同法》对于其赔偿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