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1-05-01 16:09:12 合同法规 我要投稿

解读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学理上看,这是关于无名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对此进行了明文规定,具有开创性。

解读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

  二、学者关于无名合同法律适用的观点

  (一)纯粹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

  学者们的意见相当一致,即当纯粹无名合同发生纠纷时,该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首先是纯粹无名合同应该适用的依据;若无约定的,再考虑以民法总则、债法总则、合同法总则以及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中的强制规范作为裁判依据。

  (二)对于混合合同法律适用上的分歧

  1、史尚宽先生认为对于无名合同以类推适用主义较为合理。如供给伙食之住宿契约,关于食物可适用关于买卖之规定,住居之供给可适用关于租赁之规定。其主张后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已为现今通说。

  2、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应该对于不同类型的无名合同采用不同的适用方法。(1)双种有名合同。在双种有名合同种,双方当事人互相负担属于不同类型的主给付义务,就此种无名合同而言,应分别适用其所归属的有名合同的法律规定,即采用类推适用主义。以买卖与租赁的混合合同为例,甲出卖给乙珍贵邮票一张,乙将房屋一套租给甲住宿,甲无需支付租金,乙无需支付价金。若双方在合同无约定,则关于邮票,应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关于房屋,应适用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2)有名合同附其他类型的从给付。这是其中一方当事人另外负担着其他有名合同类型的从给付义务。这种混合合同以一个有名合同为主要目的,同时添附其他有名合同的给付义务作为从给付,两者相结合所构成的合同。对于此类混合合同,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应采用吸收主义,即决定混合合同中的主要构成因素,适用关于其主要部分所属的有名合同的规定。如甲卖矿泉水于乙并约定乙消费完毕时应返还矿泉水桶的案例,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3)类型结合合同。原则上应采用结合主义,依个别给付所属合同类型的法律规定加以判断。数个不同类型的给付中,如果有部分给付不能,迟延给付或不完全给付的,债权人原则上只能就该部分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主张权利,而其他部分的给付则不受影响。包宿膳合同中,甲承担提供房屋、饭菜的义务是租赁和买卖合同中的给付义务。如果甲未按约定提供饭菜,乙仅可拒绝支付给甲饭菜的费用。(4)类型融和合同。其给付义务既可归属于某个有名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同时也可以归属于另一个有名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可以采用“类推适用主义。”如混合赠与,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与赠与物的瑕疵有关的纠纷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与被赠与人的不当行为有关的纠纷适用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

  (三)学者对于无名合同法律适用的主要观点

  学者对于无名合同法律适用的主要的三种观点:吸收主义、结合主义和类推适用主义虽然各有优势,但是都是以偏概全,并没有针对实践中具体的无名合同的纠纷给出具体、合理、全面的适用理论。

  三、问题的解决

  (一)避免现有学说的误区,确定不同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1、有名合同附其他类型的从给付的法律适用规则。按照现有《合同法》,无名合同采类推适用主义——类推适用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但在混合合同中,与有名合同最相类似的情况仅为“有名合同附其他类型的从给付”这一种情况。因此,“有名合同附其他类型的从给付”是最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应予类推适用的情况。而学说上认为“有名合同附其他类型的从给付”应采吸收主义。看起来二者并不一致。但实际上,按照《合同法》规定的类推适用“最相类似的合同”其实与学说上的吸收主义并无二致。对于“有名合同附其他类型的从给付”,不应仅考虑适用吸收主义。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该种类型的混合合同,肯定是由于仅订立该种有名合同不能完全满足当事人双方的要求,因此创设此种类型的混合合同来实现其目的。采用吸收主义处理该种混合合同,并没有考虑到当事人起初订立合同的要求。因此对此类混合合同仅适用吸收主义并不合理。除了对符合有名合同的部分条款要适用《合同法》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外,对于所附的其他类型的从给付,还要关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要求,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以更合理的处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