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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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条借款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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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条借款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一、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合同是否有效?

  问题:某法院审理的一起借款案件中,李某擅自用王某的身份证以王某的名义在某信用社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该信用社向王某发出催款通知书,此时王某才得知李某以其名义在信用社贷款,但其当时未表示任何异议,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字。后王某以该款非其所贷为由拒不还款。在认定该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未经王某同意以王某的名义贷款,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王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王某当时不知情,但当信用社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书时,其未表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对该借款合同的追认,因此应认为该合同有效,王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一种法定证件。本案中,李某用王某的身份证以王某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李某即实施了一种代理行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信用社向王某发出催款通知书,王某因未表示任何异议,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表明王某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应当认定李某代王某所签借款合同有效,王某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总第457期)。

  二、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属有效

  【案例1】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支行与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

  广西临桂县城市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3]第18号)

  【最高法院观点】

  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支行与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而本案受损方……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没有请求判令变更或撤销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该合同应认定有效。”

  广西临桂县城市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判决([2001]民二终字第17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持同一态度:临桂信用社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以临桂信用社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形成了临桂信用社与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该社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不影响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临桂信用社有关人员的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本案与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临桂信用社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系以该信用社的名义对外缔约,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依法理应由该信用社承担。临桂信用社亦未举证证明神农架支行的工作人员参与周小华、林明学等人的涉嫌犯罪,根据……有关规定,本案不需要移送,而应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临桂信用社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临桂信用社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其主张权属于债权人神农架支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即使本案临桂信用社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撤销与之签订合同的权利也只能属于神农架支行,而神农架支行并未主张撤销其与临桂信用社所签的合同……其余每款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三、就未履行债务重新订立合同的效力

  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四、国家机关为商事投资目的而与商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银行应对贷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贵州省望谟县财政局与中国建设银行贵州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望谟县财政局为商事投资而向建行贵州分行申请商业贷款,违反了国家机关不得经商办企业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望谟县财政局应当返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并赔偿长期占用该笔资金给建行贵州分行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望谟县财政局借款以后是否取得收益,并不影响其长期占用该笔借款事实的存在,其主张在应还本金中扣除支付给发展公司40万元的预期红利,以及要求二审法院认定其与建行贵州分行、发展公司的入股享利协议书、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申理。建行贵州分行应当知道望谟县财政局申请商业贷款系用于商事投资,却违规将款项贷出,亦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利息损失的20%并无不当。综上,望谟县财政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358页。

  五、资金管理中心不属于金融机构,无权对外发放贷款,其对外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孝感市城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武汉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确认贷款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1999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245页。

  六、银行负责人在办公场所代表银行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与李海波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诉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蒋慕飚向李海波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否认定是职务行为,中信晚报支行应否承担向李海波返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于蒋慕飚在其办公室为李海波出具了案涉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蒋慕飚出具借条时的身份、出具借条的场所以及借条的内容判断,应认定蒋慕飚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首先,蒋慕飚作为时任中信晚报支行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该行进行民事行为。其次,蒋慕飚出具借条的场所是在其办公场所,也符合履行职务的特征。第三,借条的内容也表明是该行向李海波借款,而非蒋慕飚个人向李海波借款。虽然双方对借条上加盖之公章的真伪各执一词,但对借条上蒋慕飚的签名并无异议,由于蒋慕飚是该行的负责人,其依职权从事的民事行为依《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行产生法律效力。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七、金融企业分支机构的职能部门所为的民事行为对该分支机构是否有约束力

  问题:某银行以分行名义与某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嗣后该分行在办理向企业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时间、债务变动等事宜中,均以分行资产部的名义与企业进行协商并发生函件往来。对这些以资产部名义往来的函件对分行是否具有约束力,在法院讨论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果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常以职能部门的名义办理与分支机构已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关的各种业务的,应当认定该职能部门的行为对分支机构有约束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必须是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活动,其职能部门的行为,对分支机构无约束力。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据提供的借款合同履行的情况,第一种意见符合法理。理由是:金融机构只有总行才具有法人资格,金融机构法人的所有民事活动并非都以法人名义进行,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都由总行行使和履行并不现实,实务中都是由其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根据总行的授权授信进行。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分支机构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职能部门代理权,或者知道职能部门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不作反对表示的,相对人若为善意且无过失,构成授权型表见代理,金融机构职能部门的民事活动效果归属于法人或者分支机构。根据诚信原则,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分支机构对其职能部门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不反对或者默认的,应认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事后不能因为对其不利就以未经授权为由表示反对,这样有违诚信原则。

  ——《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总第500期)。

  八、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能以其借款行为系遵从政府指令为由主张免责,借款人与政府之间的纠纷应当另行处理

  太原市商业银行兴华街支行等与太原市信托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商事卷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338页。

  九、打包放款不同于一般外汇借款,不适用外汇贷款法律规定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中国冶金进出口哈尔滨公司与中国银行啥尔滨动力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1]第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235页。

  十、金融机构违规向自办经济实体发放贷款是否影响该实体借款行为的法律效力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徐州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徐州市运通设备租赁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徐州建行与金穗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该借款合同与徐州建行、徐州农行之间的97协议有无关联,其二,金穗公司、徐州农行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效力及其与97协议的关联问题。从本案签约背景看,自1993年7月起,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约法三章”,要求金融机构立即停止向银行兴办的经济实体注入资金并实行彻底脱钩;中国人民银行于当年下半年开始落实该政策。徐州建行与徐州农行于1997年8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对彼此所属企业金穗公司与建银公司对等放贷。该协议书显然是在规避上述国家相关部门的禁止性规定。从借款合同看,徐州建行与徐州农行兴办的金穗公司签订2000万元与80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徐州农行与徐州建行兴办的建银公司签订两个1000万元、一个800万元的三份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中,建、农两家银行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方面均对等地作出了相同约定,利率亦相差无几,进一步落实了两家银行97协议有关对对方自办企业交叉放贷的精神。应当说,上述借款合同系97协议的具体体现。原审判决将涉案2800万元贷款认定为建、农两家银行交叉放贷,实质上等同于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金融机构向自办企业发放的贷款,符合案件事实原貌。97协议的内容尽管违反了国务院的通知精神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上述借款合同均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间无效之情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及97协议均合法有效。建、农两家银行签订97协议及上述借款合同存在违规行为,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行政管理处罚的范畴,不应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东方公司南京办有关双方上级主管部门为下属企业排忧解难,采取互惠方式为对方下属企业发放贷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2辑(总第2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07~2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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