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规范功能及适用

时间:2020-10-05 18:27:37 合同法规 我要投稿

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规范功能及适用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为合同法背后的主要价值或者目标。我国合同法择其要者,于法律开头数个条文(第三条至第八条)加以规定,以彰显其重要性。当然,这些规定与具体的法律规则所表现的法律规范尚有不同,即其重在表达抽象的观念(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及合同严守等),而没有完整地表述相应的法律后果(当然不能因此认为违反诸此原则无法律后果)。诸此观念,如同“无形之手”,对民事活动、裁判活动等发挥指导作用。

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规范功能及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三条至第七条均以“(合同)当事人”开始,阐述以合同方式从事民事活动时所应遵守的基本准则,第八条亦在强调当事人“应当”如何。由此可见,诸此基本原则,首先是合同当事人乃至相关主体的行为规范,就其功能,可以从当事人角度分析,在于指导合同当事人正确地从事民事活动、构造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未有约定时得循此类原则予以补充(补充功能);在对合同出现理解分歧时,亦得循此类原则进行解释(解释功能);当事人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亦应遵循诸此原则(限制功能)。

  合同法基本原则既为合同当事人及相关主体的行为规范,在因民事活动产生纠纷场合,这些规范自然可以发挥裁判规范的功能。换言之,裁判者在裁判活动中,亦应遵从诸此原则的指引。尤其是在法律存在漏洞场合,或者法条用语语义不明且有多种解释可能场合,填补漏洞或者辅助确定不明语义(在法概念、法规范的边缘地带使模糊的事物清晰化,即补充功能及解释功能)。另外,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不应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解释功能)。

  观察我国裁判实务,存在一种现象,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合同法基本原则条文,往往并非是判断案件是非曲直的主要根据(另有其他具体规范),而是作为某种陪衬,或者像是宴席上的一盘“凉菜”,无足轻重,即使不援引,也并不实质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这也难怪,因为如上所述,这几个条文并没有具体规定法律后果,并非完全法条,而重点在于宣示某种价值或者目标。不过,毕竟这些法律条文规定了一些行为规范,出现了一些“不得”字样,可不可以据此而在上述基本功能(补充功能、解释功能及限制功能)之外,发挥具体的裁判功能呢?这一问题值得研究。

  假设甲与乙有金钱借贷关系,到期后借款人甲仍有部分借款未归还,乙以讨债为名,非法限制甲人身自由,令其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将自己的房产作价若干转让给乙,抵偿债务。甲签约后获得自由,乙实际占有房产。甲就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乙作了行政处罚。一年半后,甲提起民事诉讼,以房产转让协议是在被乙限制人身自由、被逼迫情况下签订、不是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并责令乙限期退还房产。乙辩称:本案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合同不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损害国家利益等合同无效情形。本案从案发至起诉已经一年六个月,甲没有到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甲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已经消灭。故乙请求法院驳回甲起诉。

  对于上述设例,有意见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且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甲与乙签订的协议书系甲在受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进行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应依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房产转让协议无效,乙返还甲房屋。

  上述意见的引人注目之处在于,它并非是以胁迫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案件,而是以合同法第三条和第四条中的“不得”规定加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合同无效。

  上述案件,如果按照可撤销合同处理,确实会遇到已过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撤销权除斥期间的问题。查看第三条和第四条,确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表述;我国学理也有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以其约定排除其适用。如此看来,上述意见以合同违法为由裁判其无效,也不无道理。不过,由该案可以引出了一些饶有趣味的问题:像该案情形,是仅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抑或是存在可撤销与无效的“二重效果”?合同法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究竟是作为“一般条款”(可能存在“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问题)抑或是可以作为具体规则而发挥规范功能?如果承认这种可撤销与无效的“二重效果”,是否像该案那样允许权利人自由选择(或者当事人未明确选择时法官从有利于权利人角度代其选择),或依某种规定确定适用顺序?如果允许自由选择,是否会因此造成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撤销权除斥期间规范目的落空?

  笔者不太赞同上述意见,主要有如下考虑:

  其一,合同法第四条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与该条开头的“当事人”并列对置,表明是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作为一项具有“对世”特点的义务,并没有将合同“当事人”包括在内。在一方当事人胁迫另外一方时,并不属于第四条所规定的“非法干预”。

  其二,第三条规定“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但并没有在该条中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令合同无效,只是一种可能的选项,且并非唯一选项;除无效外,还可能是可撤销,甚至于有法院将解除合同作为其法律后果。如果像本案那样,结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合同为无效,那么尚需要进一步论证,第三条的“不得”规定何以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未作此种论证工作,便不宜直接走向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笔者认为,第三条的“不得”规定不宜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理由在于,立法者在设计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时,确实慎重地考虑了这个问题。在此之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受到了理论界的批评,认为它违反了对民事行为作效力评价的立法政策,像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通常不涉及公共利益,而只涉及相关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而私人利益应当由具体的当事人自己决定,立法统一规定其效果为“无效”,过于死板,而将其效果规定为“可撤销”则可以灵活地应对,如欺诈者或者胁迫者弄巧成拙而最终结果有利于受害人时,受害人就可以不行使撤销权。正是因为立法者慎重地考虑了这种批评意见,才在合同法中改变了民法通则的规则: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既然立法者的意旨已经明确,在仅仅涉及私人利益场合,不作剧烈的“无效”评价,而是将决定权放给具体的当事人以决定是否“撤销”,裁判者便不应轻易突破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和政策抉择,再回到作“无效”评价的老路上去。

  其三,上述处理方案,或许妥当地解决了一个个案(这本身也存在疑问,因为甲本身有充足的时间和机会主张撤销合同,不存在乙缔约后继续限制甲人身自由问题,甲却是等到一年半后才主张合同无效),但却可能同时开了一个不好的先例,并有可能出现在其他案件中,依同样的理据,却得出不妥结果的局面。

  其四,作为替代上述处理方案的裁判路径,有两种可能的方案,可供参考。一是可以考虑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二是可以考虑新法优于旧法适用原则。以下具体说明。

  首先,两处裁判规范均是以使合同归于无效为结果,一个是以第三条加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为基础的无效,一个是以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胁迫)为基础经过撤销的无效,二者在构成要件上都要求“意志强加”或者“胁迫”,除此之外,依前者便可直接主张无效,依后者尚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条件限制,后者在构成要件上比前者多,故可以前者为普通法,后者为特别法。

  其次,上述意见援引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回避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没有援引民法通则的规定,表面上看仅在合同法一部法律之内,无所谓新法与旧法。但实质上讲,上述做法相当于援引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在法律效果上都是认定合同无效。而依据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关于某一案型,法律本有具体规定,而适用该具体规定与适用一般条款,均能获得同一结论时,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适用一般条款。此种现象应予禁止。如果我们在此接受“透过现象看本质”,那么,便可将援引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的做法认定为是实质上在援引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进而,依新法优于旧法适用原则,也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综上,就设例而言,不宜承认无效与可撤销二重效果,只应依是否符合可撤销的要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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