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

时间:2020-11-22 09:21:05 合同法规 我要投稿

合同法案例

  为了让大家更好的理解合同法的内容,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两则案例并为大家分析,希望能对大家的理解有所帮助。

合同法案例

  一、如何认定媒婆收取“说媒费”的行为?

  案情简介

  单身男子刘某请求村里“红娘”赵某帮忙说媒,经过赵某的介绍与撮合,刘某和唐某终于走入婚姻的殿堂,刘某主动给了赵某5000元的“说媒费”表示感谢。婚后一年,刘某与唐某争吵不断,二人协议离婚。刘某称赵某收取的5000元“说媒费”于法无据,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赵某辩称,其为刘某和唐某牵线搭桥需要支出一定的劳务,且两人已经结婚,说明婚介成功,所得5000元是劳务中介费,收费合理合法,不同意退回。刘某遂将赵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红娘”给人牵线搭桥、介绍婚姻而收取“说媒费”是否合法?对此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红娘”给人介绍婚姻收取“说媒费”合法。“红娘”给人说媒从性质上看与居间合同相似,“红娘”是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刘某作为居间合同的委托人需要向媒人支付报酬。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说媒费”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刘某。因为收费项目应当有相应的国家机关审批,并对收费标准进行核定,赵某没有经营正规婚姻介绍机构,不具备婚姻介绍的资质,其收取“说媒费”是乱收费,是不合法的,容易扰乱社会秩序。

  第三种意见认为,农村“红娘”给人说媒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其获得报酬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但因说媒行为产生必要的费用,则可以请求给付必要的劳务支出。

  法官说法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下面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说媒费”是否适用居间合同的问题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虽然“红娘”帮他人说媒的行为从性质上看与居间合同相似,但居间合同不适于人身关系,说媒对象和“红娘”之间无法形成委托人和居间人的关系,所以“说媒费”不适用居间合同。

  第二,关于“红娘”能否收取婚介报酬的问题

  我国没有哪部法律法规提及“说媒费”“红娘费”“婚介费”,本案中赵某系一农村老妇,给人说媒全凭三寸不烂之舌,他没有经营正规婚姻介绍机构,不具备婚姻介绍的资质,他不得请求支付婚介报酬。他收取刘某的“说媒费”没有法律依据,该5000元系不当得利。

  第三,关于“红娘”能否收取劳务支出的问题

  “红娘”介绍相亲,帮人说媒,为他人牵线搭桥,必定会耗费一定的精力和时间,也需要一些费用的支出。从情理上讲,如果帮人说媒自己花费的时间和支出的费用得不到补偿,恐怕没几个人愿意“舍己为人”当“红娘”。所以,对于“红娘”牵线搭桥必要的劳务支出费用的诉求,应当适当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赠与“红娘”财物的效力问题

  “相识相爱是缘分,走入婚姻不容易。”男女一方或者双方以及其父母都能认识到这一点,自愿赠与“红娘”若干金钱或财物,应解释其为有效。“红娘”可以男女一方或者双方以及其父母给的干金钱和财物进行受领并保有,给付方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媒人返还。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原告刘某以被告赵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5000元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二、请求减少违约金应在什么时候提出?

  案情

  2013年5月10日,重庆意境传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境公司)与凯里市馨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馨怡公司)签订《广告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意境公司为馨怡公司开发建设的“御景上城”项目工程提供品牌推广及广告服务,馨怡公司支付广告费57.6万元,并约定若馨怡公司逾期付款,则按合同总价的0.2%/天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意境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但馨怡公司未支付尾款5.76万元。意境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馨怡公司支付5.7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中,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原审中,馨怡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

  裁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馨怡公司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馨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意境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予尊重。遂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判决:一、馨怡公司支付意境公司广告费5.76万元,并自2014年5月15日起以57.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二、驳回意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馨怡公司未上诉。判决生效并强制执行完毕后,馨怡公司以原判认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0%或者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重庆五中院经再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可以请求适当减少。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应当在什么程序中提出,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处分原则及再审程序的功能设置,可以探知请求减少违约金只能在原审程序中提出。

  1、权利一经放弃不得复效

  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其中,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行使的方式可概括为“我可以,你必须。”抗辩权系权利人享有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延迟、排除、缩减请求权的行使,权利行使的方式可概括为“你主张,我拒绝”。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方可主动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守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也可提起诉讼,此时,请求减少违约金属于请求权。违约方也可以在应诉时提出减少违约金的抗辩,此时,又属于抗辩权。可见,请求减少违约金具有请求权和抗辩权的双重属性。在司法实践中,违约方提起诉讼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案件非常少见,绝大多数是以抗辩权的方式行使。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权利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进行。法谚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人”,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的,可能导致权利失效。权利失效后,除非对方当事人认可,效力不能恢复。

  实践中,逾期付款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一般应当认定为逾期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畸高。诉讼中,意境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但由于馨怡公司未履行部分仅占合同总价的10%,以合同总价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仍明显高于违约给意境公司造成的损失,馨怡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进一步予以减少。馨怡公司在原审中不应诉答辩,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减少违约金。一审判决后,馨怡公司也未提起上诉,再一次放弃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权利。判决生效执行完毕后才申请再审,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再审应当不予支持。

  2、民事再审程序应当坚持“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并重的原则

  再审程序是审级结构之外的非常救济程序。原审裁判生效后,原则上应当维护诉讼的安定性和裁判的既判力,但为了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民事诉讼法设置再审程序,旨在纠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实体上确有错误的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民事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受原审诉讼请求和再审诉讼请求的双重约束。如前分析,当事人请求适当违约金具有请求权的性质,当事人在原审中放弃该权利而在再审程序中重新主张的,超出了原审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审理。

  综上,本案即使存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再审程序也不能改判,这也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充分利用审级制度主张权利,防止“不打二审打再审”,损害司法权威的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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