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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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权利)

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权利)

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权利)


  
  1999年第31章
  
  本法旨在对第三方履行合同条款做出规定。
  
  (1999年11月11日)
  
  以下条款根据本届议会上议院神职和非神职议员以及下议院的建议并由本届议会规定与同意通过,以女王陛下之名义颁布:
  
  1.第三方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
  
  (1)根据本法规定,非合同当事方(第三人)也可享有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如果:
  
  (a)该合同明示规定其享有这样的权利,或
  
  (b)根据下文第(2)款的规定,该合同有关条款赋予第三人以某种权益。
  
  (2)如果基于适当基础之上的合同,其当事人没有将合同条款扩展适用于第三方的意思,则以上第一款(b)项不予适用。
  
  (3)第三方名称必须在合同中明示加以界定,或确定其为某群体的一员,或表述出其为特定的种类,但在缔约时其不必实际存在。
  
  (4)本条规定并不授予第三方以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但根据本合同其他相关条款规定授予第三方该权利的除外。
  
  (5)为实践其履行合同条款的权利,如果第三方在自己已经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遭遇他方违约行为,则第三方享有对他自己来说是可行的救济的权利(相应地,和有关损失、法院禁令、具体履行以及其他救济相关的规则也将适用)。
  
  (6)当某一合同条款排斥或限制与本法中涉及第三方实施合同条款有关事项的责任,该合同条款应做使其利用这种限制或排斥的解释。
  
  (7)在本法中,涉及第三方可实施的合同条款时,
  
  “缔约方”表示由第三方而非由其负责合同条款实施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且
  
  “受约人”表示相对于缔约方,由其负责合同条款实施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
  
  2.合同的变更与撤消。
  
  (1)根据本条的规定,第三方拥有第1条中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根据协议,合同双方不可撤消合同,或没有经第三方同意而以消灭或改变给予该项权利的条件的方式变更之,如果
  
  (a)第三方已对缔约方及合同条款表示同意,
  
  (b)缔约方意识到第三方已信赖该条款,或者
  
  (c)缔约方可以合理预见到第三方将信赖且实际上第三方已信赖该条款。
  
  (2)前款第a项所述的“同意”是指:
  
  (a)可以用语言或行为表达,并且
  
  (b)如果是以邮递或其他方式传递给缔约方,那么直到缔约方收到时,才视为已知晓。
  
  (3)第(1)款服从于合同的明示条款,在该明示条款中
  
  (a)合同双方可协商撤消或变更合同而无须第三方的同意,或
  
  (b)合同中具体规定需要由第三方同意而非依上述第(1)款第a项至第c项的规定。
  
  (4)当根据第(1)款或第(3)款,需要取得第三方的同意时,法庭或仲裁庭依据合同当事方的要求,在以下情形下可以免除其同意:
  
  (a)由于不能合理确定第三方下落而无法得到其同意,或
  
  (b)因第三方的精神状况而无法给出其同意。
  
  (5)法庭或仲裁庭依照合同当事方的要求,可以免除第(1)款第c项中所要求的同意,如果无法合理确定是否第三方实际上已信赖该条款的话。
  
  (6)如果法庭或仲裁庭免除第三方同意的话,那么其可以提出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包括要求支付对第三方赔偿的条件等。
  
  (7)高等法院和县法院均可行使第(4)款至第(6)款规定的授予法院的权限。
  
  3.缔约方享有的抗辩事由等。
  
  (1)基于对以上第1条的信赖,在为了执行合同条款而由第三方提起的诉讼程序时,以下第(2)款至第(5)款应予适用。
  
  (2)缔约方应享有对下列事项的抗辩或免责事由:
  
  (a)由合同产生或与合同相关并与合同条款相关的事项,并且
  
  (b)对该事项可享有抗辩或免责事由,其诉讼程序已由受约方提出。
  
  (3)缔约方还对下列事项享有抗辩或免责事由,如果:
  
  (a)合同的明示条款规定了在由第三方提起的诉讼程序中,缔约方可享有该抗辩或免责事由,且
  
  (b)该抗辩或免责事由的提起程序,已由受约方提出。
  
  (4)缔约方还应享有:
  
  (a)对以下事项的抗辩或免责,且
  
  (b)对非产生于合同的事项可提起反诉,
  
  如果第三方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话,受约方可视具体情况而定,对其享有抗辩或免责,或对其进行反诉的权利。
  
  (5)第(2)款至第(4)款服从于本合同明示的关于缔约方不享有抗辩、免责或反诉权事项的其他条款。
  
  (6)当第三方出于对第1条的信赖而执行某一合同条款(包括,特别情况下的旨在排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在内)时,在针对缔约方的诉讼程序开始时,(无论是否在特殊情况下与缔约方相关),如果缔约方已经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并且缔约方在没有行使抗辩或免责权利的情况下,缔约方不得行使抗辩或免责权利。

 4、受约人履行合同。
  
  本法第1条不影响受约人实施合同条款的任何权利。
  
  5.缔约方免于承担双重责任的保护
  
  在第1条中,当某合同条款由第三方来实施,且受约人从缔约方处取得一定数目关于下列事项的赔偿时:
  
  (a)第三方关于该条款的损失,或者
  
  (b)受约方弥补由于缔约方对第三人过错的费用,
  
  那么,在任何第三方基于对该条款的信赖而引起的诉讼程序中,法庭或仲裁庭在考虑到先前第三方已从受约方获得的赔偿数目情况下应将对第三方的补偿减少到其认为适当的程度。
  
  6.例外规定。
  
  (1)第1条不授予第三方在支票、本票或其他可协商协议书情形下以任何权利。
  
  (2)第1条未授予1985年公司法第14条的拘束公司及其成员间合同的情形下的第三方以任何权利。
  
  (3)在以下情况当中,第1条未授予第三方任何权利以实施:
  
  (a)雇佣合同中有关雇员的条款,
  
  (b)用工合同中有关工人(包括家政工)的条款,或者
  
  (c)其他相关合同中有关机构工人的条款。
  
  (4)在第(3)款中:
  
  (a)“雇佣合同”、“雇员”、“用工合同”以及“工人”含有1998年全国最低工资法第54条规定的含义,
  
  (b)“家政工”含有该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含义,
  
  (c)“机构工人”与该法第34条第(1)款中的规定具有同样的含义,且
  
  (d)“相关合同”意味着在该法第34法适用的情形下缔结的合同,在该种情形中机构工人从事该条第(1)款第(a)项范围内的独立工作。
  
  (5)第1条在以下情形中不授予第三方以任何权利
  
  (a)海运货物运输合同中,或
  
  (b)铁路或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或集装箱空运合同中,它们取决于适当的国际运输公约所确定的规则,
  
  除非第三方对该种合同中排除或限制责任的规定做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并对该条规定基于信赖行事。
  
  (6)在第(5)款中“海运货物运输合同”意味着合同货物
  
  (a)含有提单、海运货单或一种相应的电子交易单证,或
  
  (b)在该合同中或出于该合同目的,船单或相应的电子交易单证含有某种担保。
  
  (7)出于与第(6)款相同的目的起见,
  
  (a)“提单”、“海运货单”和“船单”在1992年海运货物运输法中具有同样的含义,且
  
  (b)相应的电子交易是该法第1条第(5)款项下的交易,这种交易符合提单、海运货单或船单的签发、背书或转移规则。
  
  (8)在第(5)款中,“适当的国际运输习惯”意味着
  
  (a)在涉及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时,公约基于1983年国际运输公约法第1条而在英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
  
  (b)在涉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时,公约基于1965年公路货物运输法第1条而在英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并且
  
  (c)在涉及集装箱空运合同时:
  
  (i)公约基于1961年空运法第1条而在英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或者
  
  (ii)公约基于1962年空运法(补充规定)第1条而具有法律效力,或者
  
  (iii)根据修订的公约而具有法律效力,这些公约的条款体现在1967年空运法(适用规定)的.第2部分第2章或第3章。
  
  7.涉及第三方的补充规定。
  
  (1)第1条不影响第三方在本法之外存在的或享有的任何权利或救济。
  
  (2)当过失包括违反合同条款的义务,且寻求履行该条款的是依信赖第1条而行为的第三方时,1977年不当合同条款法第2条第(2)款(过失责任除外的限制等)不应适用。
  
  (3)在1980年诉讼时效法令第5条和第8条中,涉及单纯合同之诉以及涉及特定事项之诉的,应分别包括基于对第1条信赖而涉及单纯合同提起的诉讼,和基于对该条信赖而涉及特定事项提起的诉讼。
  
  (4)除第1条第(5)款或第3条第(4)款或第(6)款外,第三方不应基于其他法令(或基于任何法令而制定的文件)的目的,而被视为合同的一方。
  
  8.仲裁规定。
  
  (1)当出现以下情况时:
  
  (a)在本法案第1条下实施合同条款(“实质条款”)的权利受制于有关事先规定的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协议”)的条款时,且
  
  (b)仲裁协议是按照1996年仲裁法令第1部分而书面缔结的,
  
  基于该法目的,第三方应被视为仲裁协议的一方,该仲裁协议是第三方与缔约方之间就第三方实施实质条款的争议而产生的。
  
  (2)当出现以下情况时:
  
  (a)倘若协议条款规定可将第三方与缔约方之间一种或更多种类的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协议”)的,第三方拥有本法第1条规定的实施该合同条款的权利,
  
  (b)仲裁协议是按照1996年仲裁法第1部分的规定而缔结的,且

  (c)第三方在前述第(1)款中并不被认为是仲裁协议的一方,
  
  但如果第三方实施该权利,根据该法,在其实施该权利以处理有关仲裁事务时将被视为仲裁协议的一方,并被认为在实施该权利之前就已成为仲裁协议一方。
  
  9.关于本法在北爱尔兰的适用:
  
  (1)在适用于北爱尔兰时,本法在本条第(2)款和第(3)款中所做的特别修改有效。
  
  (2)在第6条第(2)款中,“1985年公司法第14条”应被替代为“1986年公司法案(北爱尔兰)第25条”。
  
  (3)在第7条中,第(3)款应被替换为
  
  “(3) 1989年(北爱尔兰)诉讼时效法案第4条(a)款和第15条规定,涉及单纯合同之诉和涉及火漆合同之诉,应分别包括基于对第1条信赖而涉及单纯合同提起的诉讼,和基于对该条的信赖而涉及火漆合同提起的诉讼”。
  
  (4)在1964年法律改革(丈夫与妻子)法令(北爱尔兰)中,下述规定在此重申:
  
  (a)第5条的相关表述,和
  
  (b)第6条第(1)款(a)项中,“出现第4条规定的情形时”和“缔约方在出现第5条规定情形时”以及在第(3)款中“或第5条”的表述。
  
  10.简称、生效日期与适用范围。
  
  (1)本法可表述为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权利)。
  
  (2)除本条第(3)款规定外,本法自通过之日起生效,但不适用于在本法通过之日起六个月之前缔结的合同。
  
  (3)第2款的限制不适用于下列合同:
  
  (a)在本法通过之日或其后缔结的合同,且
  
  (b)明确表明应适用本法的合同。
  
  (4)本法适用于下列地区:
  
  (a)第9条仅适用于北爱尔兰;
  
  (b)其他规定仅适用于英格兰、威尔士与北爱尔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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