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0-08-28 12:53:04 合同法规 我要投稿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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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为当事人调查市场情况和提供对方当事人资信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盗用其他组织或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虚构货源、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买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法转让、倒买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的;

  (七)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在查处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封存或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封存或扣留的货物不易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

  前款中被封存或扣留的货物当事人,应当在六十日内到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卖货物所得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或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合同文本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刊刻、使用擅自刊刻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资信情况,给经济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出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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