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销权与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的竞合

时间:2022-06-14 16:31:01 合同法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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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权与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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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权与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的竞合

  合同撤销权与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的竞合

  欺诈、胁迫是合同撤销权产生的原因,然而欺诈、胁迫之事实,依其情形,尚可具备其他法定要件,发生特定之法律效果,例如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或故意对物之性质为不真实陈述的,应负瑕疵担保责任,于是产生了合同撤销权与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之竞合问题。对于此问题,各国或地区理论与司法实践均认为,于是情形,买受人虽得依其选择行使其权利,但依法撤销其意思表示时,买卖合同视为自始无效,即不得再主张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注: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页。)因为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的行使,只能使出卖人负担债务,而合同的撤销,可发生绝对的效力,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出发,应许其有选择之自由。(注: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 第351页。)

  重大误解(错误)是合同撤销权产生的原因。然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有瑕疵之物误认为无瑕疵之物时,就产生了合同撤销权与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在此种情况下,是适用重大误解的规则还是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规则予以救济呢?

  对此问题,日本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学说:(1 )竞合说(当然伴随论)。该说认为,瑕疵担保之成立同时伴有意思表示要素的错误,盖当动机经表示而为意思表示的要素有错误时,与瑕疵担保责任一样,买受人所期待的标的物性质有缺陷,故应使买受人得自由选择适用错误或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此说以我妻荣为代表。(2)二分说(要件论、 阶段论)。该说认为,错误与瑕疵担保责任各有不同的成立要件,应不至于有相互竞合情形的发生。物的瑕疵达到如同就买卖的要素有重大影响程度时,始能论为错误,否则仅适用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从而,通常未经表示的动机错误,仅适用瑕疵担保责任;但当动机经表示而物的性质有错误时,则例外准视之同一性错误,而仅适用错误的规定。此说以胜本正晃为代表。(3)瑕疵担保优先说(排除论)。此说认为, 当买卖标的物有瑕疵而又有意思表示错误时,应仅适用瑕疵担保责任,排除错误的适用。a.错误系适用于抽象的有偿及无偿行为,而瑕疵担保责任则适用于具体的双务有偿合同,显为对错误的特别规定;b.如认许买受人得自由主张错误,则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形同具文;c.从而加重出卖人负担而影响交易之灵敏。(注: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持竞合说,其理由主要是: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因错误的效果系得撤销表意人(即买受人)的意思表示,而非日本民法规定其意思表示无效,因此,买受人撤销与否,任其自由,亦即买受人可依错误之规定撤销其买卖行为,使之无效,主张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亦得不撤销而使买卖行为维持有效,经行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如此适用,并不失公平性,且亦无碍交易安全,更无使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成为具文之嫌。(注: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93页。)个别学者基于所谓倘许买受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则在买受人因自己的重大过失,不能发现瑕疵之时亦得撤销合同为由,主张瑕疵担保优先说。(注: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1页。)

  关于合同撤销权与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竞合的处理模式问题,1905年德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原则性判决指出,在货物买卖中,关于货物疵担保之诉(《德国民法典》第459 条以下)的法律规定压倒主要性质错误的规则,即瑕疵担保责任排除合同撤销权的适用。例如出售假画,买卖双方都善意的认为画是真的。判例说,如果该画不是双方当事人所认定的那个画家的作品,出售物有瑕疵,法律应援用有关瑕疵担保的法律。按照该判决,双方只能援用瑕疵担保之诉,即使瑕疵担保之诉的起诉期已届满,买方仍然不得援用第119条第2款。相反,凡是主要性质错误使卖方遭受损失,例如,把原作品作为复制品出售,卖方得不受限制地援用第119条第2项。然瑞士固有的判例法向来承认买方得选择援用瑕疵担保或性质错误两种诉权。法国判例原则上与瑞士判例相同,即可在两种诉权之中选用一种,但错误之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行使品质瑕疵担保之诉的短促期限之内提出,法国最高法院1960年间的各种判决实际上是对因错误宣告合同无效之诉准用品质瑕疵担保之诉的条件。可见,法国的判例与德国判例相接近。(注: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22—123页。)日本的判例由于受不同学说的影响,采取不同的态度。如日本大审院的判例认为,“关于买卖之标的物在品质上有瑕疵而生意思表示错误,若当事人特别表示该品质具有相当之重要性,亦即该标的物之品质若有瑕疵或缺陷,即不可能为该项法律行为者,即为法律行为要素之错误,应依日民法第95条之规定论为无效。反之,若当事人未为该品质重要性之表示者,依同法第570条(准用)、第566条之规定,买受人仅有解除权而已。该条仅规定有关买卖标的物之品质错误,并非与前述第95条之规定不相容。”但日本最高裁判所则确立了“要素原则:凡要素错误时,皆排除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而仅适用日民法第95条之错误规定,显有采取区别论之趋向。”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亦从未有关此类问题的判决。笔者认为,对于作为可撤销原因的欺诈、胁迫,依其情形,又可构成瑕疵担保责任的,我国民事立法可采取大陆法系的通行作法,即买受人可选择行使合同撤销权或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但依法行使撤销权的,因买卖合同视为自始无效,买受人不得再主张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同时,鉴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将重大误解规定为可撤销的原因,因而对于合同撤销权与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竞合的处理模式,宜可采纳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即允许竞合的模式。如买卖的标的物品质有瑕疵而一方当事人对此又有重大误解时,依《合同法》第94条和第111条之规定买受人得解除合同或请求减少价金, 亦不妨因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但值得注意的是:(1 )合同撤销权与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之竞合应限于下列条件:a.须买卖标的物于买卖合同成立时为特定物,否则与意思表示无关,不生重大误解问题。如物的种类亦有误解,则仅生误解问题;b.须买卖标的物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具有瑕疵,否则亦与意思表示无关,不生重大误解问题;c.须具备前二要件下,买卖标的物的瑕疵,为关于物本身性质的误解,而非物的同一性误解,更须与当事人本身、资格及法律以为之性质等误解无关,否则仅生重大误解。d.动机未经表示者,应与重大误解与瑕疵担保责任均不生牵连。但动机经表示而又有关物本身性质误解者,则二者生关联。e.须非表示行为(不知)的误解,否则,仅能论为误解。f.须非双方重大误解,否则实为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合同没有成立。(2 )买受人虽然得在第156条规定的期限内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但仍得依《合同法》第55 条的规定于一年内为撤销。但已为撤销者,不得再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知有撤销的原因而仍为履行请求的,则可认为是撤销权的抛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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