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最终解释权”的法律效力分析

时间:2022-10-06 12:32:55 合同法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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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最终解释权”的法律效力分析

  “最终解释权”性质的理论探析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商家最终解释权应作为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定性,而不是作为双方进行约定制定的一般性条款。下面为大家带来商场“最终解释权”的法律效力分析,欢迎阅读!

商场“最终解释权”的法律效力分析

  【法律依据】

  《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承认商场单方提供的规定由商场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以商场单方的解释为准。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最终解释权”性质的理论探析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商家最终解释权应作为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定性,而不是作为双方进行约定制定的一般性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条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关于商场“最终解释权”的法律效力,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我国合同法规定上看,“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活动中,消费者与商场签订的合同由议定条款和格式条款两部分构成。买卖商品这一部分的内容为议定条款,并且决定了该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而商场的促销活动这一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使该合同成为格式合同。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

  (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8)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认定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为无效条款,是因为它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从合同解释理论上看,对合同的理解不等于对合同的解释,更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合同的解释是指根据有关的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无论是刘女士还是商场,他们所提供的"解释"实质上只是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为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在合同法领域中是指在对合同的理解当事人产生分歧或者合同存在漏洞的场合,以法院认定的公平正义去解释合同,填补漏洞。

  商场通过合同为自己设定的“最终解释权”,在权利内容上相当于司法机关对合同的解释权。根据合同解释的原理,这项权利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享有,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由此可见,根据合同解释的相关理论,商场不应享有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拓展】

  条款规范

  立法规制

  所谓立法规制,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将某些格式条款,如“最终解释权”条款,作为不平等格式条款明确写进法律,当合同中出现此类条款时,宣告无效。

  立法规制中,以实体法规制格式条款是最有效的方法,也是行政规制和司法规制的基础。国内外格式条款立法体例,不外乎两种形式:“其一是规制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散见于各单行法中,并由一部位阶较高的法律如民法予以统摄。其二是在有位阶较高的法律对格式条款作出抽象规定之外,又制定出对格式条款予以专门规范的法规。” 中国应兼采这两种立法体例,一是在民事基本法中制定有关格式条款的一般性、原则性规定;二是在基本法之外制定格式条款单行法,对格式条款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

  中国规制格式条款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的第39条到41条以及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海商法》中的一些条款。同时,在上海、甘肃等地已相继出台《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甘肃省合同格式条款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

  中国法律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从立法形式上来看,中国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散见于多项法律之中,过于简单化和概括化,没有共通性的指导原则,很难形成一个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制体系,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很难做到有法可依。从立法内容来看,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内容简单抽象、可操作性不强,不利于运用法律的杠杆来规制格式条款,维护公平正义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例如,存在对格式条款的订立程序未予规范;对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当格式条款无效时的处理未予规定;对不平等格式条款的具体情形未涉及等情况。正是由于存在上述不足,目前中国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范已不能适应日益纷杂的社会经济活动,也难以在行政、司法活动中体现公平与正义的法律价值。

  针对目前中国的立法现状,建议对《合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规制的条文作出司法解释,其中应当包括对不平等格式条款如何确定,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的认定以及合理提请注意的方式等问题的解释。并在条件成熟时进行专门立法,通过专门的法律对格式条款进行全盘规制并为行政规制及司法规制奠定基础。该专门法律需以加大对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保护力度,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作为立法宗旨。该专门法律应对格式条款及不平等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和方法、格式条款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的内容和程序、不平等格式条款的认定和处理等方面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这一做法不但是近年来多数国家的通行作法,同时也为实践证明是较为完备的作法,已成为当前各国共同的趋势。

  根据本文对“最终解释权”条款的分析,建议在格式条款单行法中将其明确规定为不平等格式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并由其提供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做法,一方面能让商家从法律上直接认识到“最终解释权”条款的制定将最终被否定,从而减少这类条款的使用;另一方面能使消费者更清楚的了解“最终解释权”条款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也能预知自己进行诉讼的结果,从而提高消费者寻求司法救济的积极性。

  社会规制

  所谓社会规制,是指由行业协会或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与相关企业协商确定格式条款的使用、受理投诉、调解纠纷,向有关机关提出管理乃至取缔特定格式条款合理化建议,对特定格式条款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行业协会规制

  由各行业协会对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和监督的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盛行,并且达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由于中国市场经济的现实发展程度相对较低,各行业对诚信这一市场活动最高道德准则的理解和执行还很不到位,致使中国建立的一些行业协会尚不健全,不可能超然于本行业的经济利益而为消费者主持公道。因此,用此种方法规制格式条款在中国目前尚有困难。具体来讲,主要存在这样一些顾虑:“第一,行业协会是否有能力承担对格式条款的审查和监督责任颇成问题;第二,行业协会是否能站在消费者立场与企业对立存在疑问;第三,行业协会是否会为了企业利益使利用格式条款避法的行为更加恶化。”

  中国各行业对诚信原则的理解和执行不到位,主要表现在制定格式条款的单方意志性较强。这一点从商家坚持于商品促销广告中使用“最终解释权”条款就可以看出。而要改变这一局面,首先要使商家认识到:通过“最终解释权”条款,确实有可能获得短期利益,在与消费者的关系中暂时处于强势地位,但付出的是信誉的流失,从长远来看其实并不合算。更进一步,要使商家意识到:保护消费者权益,实际上也是保护商家的合法权益;诚信才是根本的经营之道。相信在诚信基础上,建立起健全的、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超然于本行业经济利益之上、能够主持公道的行业协会,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必将起到重要作用。

  消费者协会规制

  消费者协会是一个代表消费者群体利益的中介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它的定位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该法第32条赋予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等七大职能,却没有对其职能的履行方式作出规定。这使得消费者协会一直处于没有行政职权,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尴尬境地,在为消费者维权过程中,常常有心无力。

  消费者协会在面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时,既不能采取行政措施,也不能直接状告商家,而只能采取调查、调解、为消费者提供法律援助、对侵权行为进行曝光等方式协助解决,而这些方式都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弱点。以调解和“曝光”为例:由于商家的优势地位,及消费者往往耗不起调解的麻烦,往往只能接受商家并不合理的解决条件;各地方消协并非都具备足够的法律素质与专业技术知识,其不正当的“曝光”行为,可能引发侵犯商家权利纠纷,而一旦消协因此而承担了败诉责任,将产生巨大的不利的社会效果。

  除了以上消费者协会本身的问题,中国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还存在以下现状:首先,当前许多不平等格式条款涉及的消费者众多,对于单个消费者来说受损利益微小,许多消费者不愿花费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其次,许多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不明显,普通消费者经常自身合法权益受损而不自知,更谈不上有针对性地提起诉讼。再次,相对处于劣势的消费者在证据采集与运用上明显不能与势力强大的商家对抗。

  规制格式条款的作用

  因此,为在中国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规制格式条款的作用,建议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协会有权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予以纠正,可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建议变更该条款或认定该条款无效。同时,建议赋予消费者协会以诉权,对相关企业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服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宣告某个行业、企业所使用的某个格式条款无效。

  行政规制

  所谓行政规制,是指由行政监管机关对格式条款进行管理,不同行业的格式条款均要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监督、修改或撤销。

  行政规制是对格式条款最早的规制方法,也是各国现行的普遍做法。在中国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公平的市场环境,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可见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是行政机关不可推卸的责任。

  对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可分为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事先审查是由有关行政监管机关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在其公开使用前进行审核,将不公平条款遏制于初始。事后监督是由有关行政机关对正在使用的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对认为不公平的条款发布禁止使用的禁令。无论事前审查还是事后监督都存在缺陷,要使得国家对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更合理、有效,应当兼采事前审查和事后监督。

  目前,中国的格式条款基本上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批准或制定即中国对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以事先审查为主。而行业或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使得行政机关对格式条款进行事先审查的效果不佳。因此,建议在整顿行政机关事前审查的同时加强其事后监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格式条款的主要监督管理机关,建议使其有权对使用中的格式条款的公平性随时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平等的格式条款,使其有权责令合同的提供者予以纠正,并视其情节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

  最终解释权作为不平等格式条款之一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不仅损害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也是对社会公平的践踏和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建议行政监督机关主动对这一商家广泛使用、消费者不断反映、消费者协会多次点评的“最终解释权”条款采取针对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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