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法教案

时间:2020-11-18 08:03:46 合同法规 我要投稿

经济合同法教案

  经济法也是学生从事财会专业的一门必修课,是接触财会实务的行为规范,为其走上社会打下基础。下面是专门为你准备的经济合同法教案,欢迎阅读!

经济合同法教案

  经济合同法教案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合同履行概述

  一、合同履行的含义

  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是法律效力的首要表现。当事人通过合意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而完成这种交易关系的正常途径就是履行。履行一般是作为方式,如交付标的物、交付货款、加工制作、运输物品、完成工作成果等,履行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当事人依照约定不参与某一交易。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要求

  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设定履行义务,但履行不是任意行为。《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按约全面履行及诚信履行

  履行的直接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只有债务人按约、全面履行债务,才能使债权人圆满、全部实现债权。按约、全面履行,是对债务人完成合同义务的基本要求。

  合同对义务的约定很难面面俱到,即使有所规定,理解上也可能不一致。合同义务设定的基础也会发生变化。为使合同顺利履行,保障公平的效果,减少争议,法律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并以之为合同履行的指导原则。合同应依诚信履行。合同依诚信履行,要求债务人对合同的履行抱有善良的愿望,进行真诚的努力,追求公平的效果。要求当事人在考虑自己利益的同时,尽量考虑、保护对方的利益。有的学者甚至主张以“爱人如己”为诚信的判断标准。此主张也许不符合实际。合同是交易关系,双方在利益上是对立的,买卖双方是竞争关系,在利益上是此消彼长。“爱人如己”,可以作为道德理想和观念性的要求、倡导性的要求,但不能作为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既是一种观念上的要求,也是一种强行性规范。

  2、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当事人虽然未在合同中约定,但仍应遵守的法定义务。“附随”义务,是指附随于主给付产生的义务。附随义务的主要作用是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以保护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主要有及时通知义务、协助义务、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和保密义务。如张某卖给李某30只羊,约定3日后交货,为省饲料,张某3日内给羊喂食物极少。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张某违反了互相保护的附随义务。

  第二节 向第三人履行和由第三人履行

  一、概述

  合同是交易关系。一般来说,某一合同只是连续交易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比如甲向乙购买货物只是为了批发给丙,丙是为了零售,等等。为了节约成本,提高效率,除基于特殊信任的合同外,债权人不一定亲自受领,债务人不一定亲自履行。向第三人履行和由第三人履行,是交易中自然而然的事情。为了保证这种履行的顺利进行,法律要设定相应的规则,以减少和避免争议。

  二、向第三人履行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含义和意义

  向第三人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并不使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是第三人受债权人指定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指定第三人受领,并不是债权的转让,第三人并没有演变成债权人。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是为了提高效率和效益。比如A地的甲方从B地的乙方买进货物,是为了卖给C地的丙方。此种情况下,甲乙双方可以约定乙方直接发货给丙方。这种“转手”行为,民法理论上称为“缩短给付”。缩短给付是一次履行完成两个给付,是提高效率的行为,民法上是应鼓励的行为。但缩短给付也会被人利用作为逃税的手段。

  2、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的责任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文规定债务人违约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因为这里的第三人不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受益人,也不是因合同债权转让的受让人。

  A.向第三人履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为第三人设定债权的合同,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权,债务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为给付。而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只是代合同当事人受领,第三人没有取得债权人地位,没有直接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给付权,因而当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时,在诉讼法上,第三人不能取得原告的地位。

  B.向第三人履行与债权转让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不是合同的转让。第一、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时,第三人代债权人受领,自己没有成为债权人,债权人的地位并未改变;而债权人在债权全部转让后,失去了债权人的地位。第二、合同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并未明确第三人是债权人;合同债权转让,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约定中,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中,明确了第三人是债权人。第三、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债权转让,债务人违约的,由第三人,即新的债权人提起诉讼。

  三、由第三人履行

  1、由第三人履行的含义和意义

  由第三人履行,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这是第三人代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并不是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由第三人履行,并不是债务的转移,是债务人依照与债权人约定指令第三人履行。 由第三人履行是为了提高效率,避免倒手的时间、金钱浪费。

  2、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的责任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只能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的违约,是对债务人的违约,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若打官司,只能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不能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由第三人履行与债务转移不同。第一、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并未由此转变为债务人;债务转移,则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免责的债务转移),或者与原债务人共同成为债务人(并存的债务转移)。第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并未明确第三人是债务人,第三人同意代债务人履行,但并未同意自己处于债务人的地位;债务转移是明确第三人是债务人,第三人同意以债务人的身份向债权人履行。

  第三节 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

  一、提前履行

  《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关于提前履行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提前履行于债权人不利,债权人可以拒绝;如果对债权人有利,债权人可以接受。

  比如,甲方向乙方提前10天交付1000吨泡沫塑料。则乙方可以未准备好仓库而拒绝受领。如果乙方可以储存该1000吨泡沫塑料,也可以向甲方要求相当于10天储存费的款项。如果提前履行对债权人有利,则债权人不得拒绝。如自然人间的无息借款,债务人提前还款的,债权人不得拒绝;如某人向银行借款而提前归还款项,银行可以拒绝。因为提前还款,就意味着银行少收利息。

  二、部分履行

  《合同法》第7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上述规定同样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买卖合同而言,部分履行,标的物只能是种类物、可分物。例如,

  按照约定甲应当一次发货,但其两次发货,第一次如期发货,第二次迟延发货。第一批货物只是合同数量的一半,但不会给买受人带来任何损失,买受人也没有必要获得解除权。因为合同一方要行使解除权需向他方催告,而催告就意味着要接受迟延的发货,何况是一部分迟延呢?在没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对部分履行原则上是不能拒绝的。

  第四节 履行抗辩权

  一、履行抗辩权概述

  1、履行抗辩权的含义

  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的权利。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抗辩权是从债务人的角度设置的。

  抗辩权是合同效力的体现。抗辩权的行使,使合同履行效力改变,但本身不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应当履行合同。

  2、履行抗辩权的意义

  履行抗辩权的设立是交易安全的需要。它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督促对方履行合同,或者提出履行合同或提供履行担保。因此,履行抗辩权实质上是一种自助权,不需要借助于对方的意思表示或合作,也不必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自己行使。对法定条件的存在,行使抗辩权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对方可以提出反证。

  履行抗辩权可以放弃。

  履行抗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当事人在行使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防止损失的扩大,在对方履行、提出履行或者提供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履行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里规定的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 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只适用于双务合同,如买卖、互易、租赁、承揽、保险等合同。只有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才存在对待给付,即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具有对等关系或对应关系,一方为给付是为了换取对方的给付。正是这种对应关系,使得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公平性。单务合同(如赠与合同)和不真正的双务合同(如委托合同)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2、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A.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对待给付义务

  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的对待给付义务。如果双方当事 人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合同而发生,即使在事实上有密切关系,也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这里的债务,首先应为主给付义务。但在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应认为它与主给付义务之间有牵连关系,可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B.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使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因此,只有在双方所负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这就意味着,同时履行抗辩权仅适用于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所谓同时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给付应同时提出,相互交换。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买方的价金交付与卖方的所有权移转应同时进行。在非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无论是先履行方还是后履行方,均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C.对方未履行债务

  一方向他方请求履行债务时,须自己已为履行或提出履行,否则,对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 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如果一方未履行的债务或未提出履行的债务与对方所负债务无对价关系,对方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D.对方的债务可能履行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宗旨是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债务,如果一方的对待给付已不可能,则 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而应依合同解除制度解决。

  3、当事人一方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A.迟延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关于迟延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对立的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同时 履行抗辩权的存在本身即足以排除迟延责任。对此,有人从抗辩权排除债务之届期的角度加以论证,有人以下述理由加以阐释:因有抗辩权之存在,迟延履行系非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第二种学说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须经行使才能排除迟延责任。它有两种见解:其一, 抗辩权之行使,溯及地排除已发生的迟延效果;其二,已发生的延迟责任,不因抗辩权的行使而受影响。

  B.受领迟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受领迟延,其原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因此而消灭。所以,债务人在 债权受领迟延后请求为对待给付的,债权人仍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C.部分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原则上无部分履行的权利,因此,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部分履行时,对方当事 人有权拒绝受领,但若拒绝受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在此限;若受领部分给付,可以提出相当部分的对待给付,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给付,除非如此违诚实信用原则。

  D.瑕疵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瑕疵履行,债权人可请求其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在债务人未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时, 债权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

  三、不安抗辩权

  1、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 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A.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

  B.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不允许其在后给付义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 行使不安抗辩权,只能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的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以下三种情况: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合同 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明知此情却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为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时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抚辩权 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还负责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

  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力或 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先给付义务人负上述举证义务,可防止其滥用不安抗辩权,不允许其借口后给付义务人丧失 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随意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A.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按《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

  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权、质权,在理论上还可以有定金。

  B.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按《合同法》第69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与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

  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可产生违约责任。

  四、先履行抗辩权

  1、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里规定的就是先履行抗辩权。

  所谓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在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却无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我国合 同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这一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发生于有先后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基本上适用于先履行一方违约的场合,这些都是它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处。

  2、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按照《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构成先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要件:

  A.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B.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至于该顺序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所不问;

  C.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既包括先履行一方在履行期限届至或届满前未予履行的状态,又包含先履行一方于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的现象。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在这里是指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包括加害给付)、部分履行和不能履行等形态。

  3、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并行使产生后履行一方可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 一方的履行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可见,先履行抗辩权亦属一时的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

  第六章 合同的保全

  一、合同保全概述

  1、保全的含义

  代位权、撤销权被合称为债的保全,在合同之债便是合同的保全。当然,除了合同之债可以保全外,因侵权等原因产生的债权也可以保全。

  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是债权得以清偿的一般担保。法律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故设债的保全制度,即债务人不采取法定方式主张债权,或者其财产不当减少时,债权人有代位权或者撤销权。代位权是针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撤销权是针对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两者都是为了排除对债权的危害,实现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或者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使之能够以财产保障对债权人的清偿。

  2、债的保全的特征

  A.代位权和撤销权都是债权人基于债的效力对债务人之外的人行使权利,是债权的对外效力,是债权效力扩张的表现。

  B.合同的保全权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不存在仲裁行使的情况。

  3、代位权与撤销权的区别;A.代位权针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不作为),即债务;B.代位权诉讼,以次债务人为被告,以债务人为诉讼;C.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撤销权成立;D.因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是基于债权人对债务人;4、债的保全与履行抗辩权的区别;债的保全行为是债权人的行为,行使履行抗辩权是债务;二、代位权;1、代位权的含义和意义;A.代位权的含义

  3、代位权与撤销权的区别

  A.代位权针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不作为),即债务人不积极主张债权的行为;撤销权针对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作为),即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

  B.代位权诉讼,以次债务人为被告,以债务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以债务人为被告,以与债务人发生财产关系的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撤销权诉讼,由债务人承担必要费用。

  C.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撤销权成立,与债务人发生财产关系的人向债务人回归财产,撤销权人并未得到财产。

  D.因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是基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因此代位权的成立受两个诉讼时效的限制;撤销权是债务人财产的回归,受两个除斥期间的限制。(《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4、债的保全与履行抗辩权的区别

  债的保全行为是债权人的行为,行使履行抗辩权是债务人的行为。也就是说,保全是从债权人的角度设定的权利,履行抗辩权是从债务人的角度设定的权利。债的保全是债的效力的扩张,扩张至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履行抗辩权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不涉及第三人。

  二、代位权

  1、代位权的含义和意义

  A.代位权的含义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人被告,要求次债务人将其对债务人履行的债权向自己履行。

  B.代位权的意义

  债权人可以越过债务人以原告的名义直接起诉次债务人,获得债权的清偿。因此,对于解决三角债、连环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

  2、代位权的特征

  A.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使债权人直接获得清偿;

  B.代位权是主体的代位,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C.代位权行使的具体方式是裁判方式。在我国,代位权不能直接行使,而且不包括仲裁方式,只是法院的判决方式,以防止债权人权利的滥用,保护次债务人的抗辩权。

  3、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A.代位权行使对当事人的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涉及到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代位权在经人民法院认定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在相应的数额内,次债务人不再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人不再向债权人清偿。

  对债务人:债务人处分权利的行为受到禁止;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具有同等效力;行使代位权后产生的后果归属债务人。

  对债权人:因代位权的行使而支出的费用可请求债务人偿还;因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可就该财产请求债务人清偿,但其法律地位与其他债权人平等,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B.代位权行使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当债务人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时,其他人的债权可以获得清偿;如果债务人资不抵债,而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其他债权人为了得到公平清偿,只能提起破产程序。代位权人请求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经法院审理,就债务人的财产各债权人公平公平受偿。

  4、代位权成立的条件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

  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具体包括:(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有效债权;(2)第三人未向债务人履行其债务;(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4)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到期有效;(5)债务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6)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使债权人的债权有遭受损害的危险;(7)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含义,《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里应注意的是:一、两个债权都应当是金钱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其债权;三、债务人自己也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所谓“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5、次债务人的相关权利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次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

  A.抗辩权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当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次债务人也应当有权行使,法律没有规定是个缺憾。

  B.抵销权

  次债权人行使抵销抗辩是针对债权人,而消灭的是债务人相应的债权。这种抵销要被债务人知晓。

  三、撤销权

  1、撤销权的概念

  保全权中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减少财产以至危害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的权利。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保全撤销权不同于合同撤销权。

  A.保全撤销权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受益人、受赠人、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全撤销权是债的效力的扩张,债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合同撤销权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已经生效的合同,不涉及第三人。

  B.保全撤销权是为了维护债务清偿债权的能力。合同撤销权是为了为了消除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造成的危害。

  2、撤销权的行使的效果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3、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A.债权人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撤销权;

  B.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

  不限于金钱债权,非金钱债权也可以撤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不影响撤销权的成立。

  C.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的行为;

  D.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E.危害债权的行为发生在有效债权成立后终止前;

  F.债务人的行为成立并生效。未成立的行为、无效的行为无须撤销;

  G.债务人有偿转让财产时,第三人须有过错。为了保护交易关系,第三人有过错,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过错必须是故意,不是过失。

  4、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A.放弃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B.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C.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该情形一是指知道价格是不合理的低价,二是指知道不合理的低价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D.以抵押物折价后对后顺序担保物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E.将财产抵押后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5、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的主体是因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而受其害的债权人。受害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该权利。即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其债权为限。

  经债权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后,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债务人;第三人因该行为免除的债务应当恢复履行。对于第三人返还的财产或履行债务的利益,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债务人偿付。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六节 合同的担保

  一、合同担保概述

  合同的担保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确保债权得以实现所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

  合同的担保作为债的特别担保,其方式一般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其中,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都是根据当事人的合同而设立,称为约定担保;留置则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设立,无须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称为法定担保。保证是以保证人的财产和信用为担保的基础,属于人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是以一定的财产为担保的基础,属于物的担保。定金则是一种特殊的担保形式。

  抵押、质押、留置属于物权法的内容,这里只介绍保证和定金。

  二、保证

  1、保证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A.保证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

  B.保证是以保证人的信用为基础,以保证人的一般财产为责任财产的担保方式,属于人的担保;

  C.保证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

  在现代担保法上,保证已分化出多种类型,如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普通保证与最高额保证等。

  2、保证人

  根据《担保法》第七条规定,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即作为保证人,应当具备三种能力:一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力;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代偿能力;三是依法能承受保证责任风险的能力。据此,下列人和组织不能作为保证人:

  A.国家机关

  《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B.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C.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

  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3、保证合同与保证方式

  A.保证合同

  保证依保证合同而设立。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关于保证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协议。 保证合同须为书面形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其内容应包括:

  (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保证的方式;

  (4)保证担保的范围;

  (5)保证的期间;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口头保证合同除保证人认可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者外,不能认定其有效。

  B.保证方式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有两种,即一般责任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责任保证是指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主合同纠纷经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两种保证方式中,一般保证的特征在于:一是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二是必须在合同中已做了明确约定。如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依法适用连带责任保证。

  4、保证的效力

  A.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责任的范围有两类:一是约定的责任范围,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二是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B.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债权人没有按法定或约定的方式行使权利,则产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后果。

  (1)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2)连带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C.保证效力中的几个特殊情形

  (1)主债权转让时的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连续保证中的保证责任。连续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的保证形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连续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保证期间的,在约定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3)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无效保证的责任负担。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D.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

  保证人一旦承担保证责任后,便与主债务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E.保证人的抗辩权

  保证人的抗辩权,是指主合同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时,保证人根据一定的抗辩事由所享有的反驳债权人请求,拒绝或延缓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权利。具体分为三类:

  a.保证人的专属抗辩权

  它是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所决定的,不以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为前提,而由保证人直接享有的对抗主债权人之请求权的一种抗辩权。它包括:(1)主合同无效抗辩权;(2)保证合同无效抗辩权;(3)保证期间抗辩权;

  (4)特殊免责抗辩权。

  特殊免责抗辩权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在保证期间内,主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对转让部分,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是在保证合同生效之后,主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与主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保证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是保证所担保的同一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其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b.保证人享有的债务人的抗辩权

  包括:撤销抗辩权;时效抗辩权;抵销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c.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

  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三、定金

  1、定金的概念和特征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履行前,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一定款项的一种担保方式。 定金的法律特征是:

  A.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书面的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B.定金应当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履行前完成交付;

  C.定金合同以定金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是实践性合同,要物合同;

  D.定金含有多种功能,具体表现形式有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等不同种类;在结果上具有制裁惩罚、补偿、证明和抵作价款等作用;

  E.定金的最高限额法定。《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2、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

  定金与预付款都是在合同履行前一方当事人给付对方当事人的一定款项,都具有预先给付的性质,在合同履行后都可以抵作价款。但两者有明显的不同。

  A.定金是债的担保,具有担保作用;预付款是支付手段,无担保作用。

  B.定金能证明合同的成立;预付款无此证明作用。

  C.定金合同是从合同;预付款一般是主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D.定金只有支付才成立;预付款协议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

  E.定金一般于订约时交付;预付款一般在订约后交付。

  F.一方不履行合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具有制裁和补偿的双重作用;预付款无此功能。

  3、定金的效力

  定金的效力归结为三方面:一是证明合同的成立;二是抵作价款;三是适用定金罚则。《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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