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公司合同管理制度

时间:2020-11-22 15:53:12 合同法规 我要投稿

金融公司合同管理制度

  为加强公司工资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分配体系,结合本企业现阶段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金融公司合同管理制度。

金融公司合同管理制度

  金融公司合同管理制度范本【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同管理,维护学校合法权益,促进学校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学校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的代理人代表学校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除人事聘用和劳动合同以外的所有涉及经济权益的合同。

  第三条 学校实行统一领导,分类运行,两级管理,责任到人,全面监督的合同管理体制。合同签署人对合同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 除即时结清外,涉及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签署经济合同。

  第五条 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文本原则上采用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规范文本。合同承办部门(人)根据业务需要自行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须经法律顾问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学校所签合同按照性质、所涉金额大小和重要程度分为重大合同和一般合同。重大合同指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合同金额为50万元以上、执行期限在三年以上,对学校有重要影响和涉及师生重大利益的合同。

  第七条 学校对科研、培训、国际交流、合作办学、捐赠、采购和基建类合同实行分类管理。上述合同的管理部门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依照各类事务管理的有关办法,结合自身业务情况,制定各自实施审批流程。

  第八条 除学校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任何人必须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方能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学校订立、变更、解除合同。

  第九条 学校聘请常年法律顾问,负责对学校签订合同的内容提出法律建议并出具律师意见书。学校各部门和二级院系起草、修改和审核重大合同,参与重大合同谈判、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须征询法律顾问意见。

  第二章 合同办理部门及其责任

  第十条 学校合同事务由综合管理部门、专项归口管理部门、和合同承办单位依各自权责进行管理和办理。

  第十一条 校长办公室是学校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学校合同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健全,统筹协调学校合同管理,指导合同承办部门的合同管理工作。

  (二)负责办理学校法定代表人对各承办部门(人)的授权委托手续。

  (三)负责非专项归口管理合同的审批。

  (四)负责合同用印管理、编号整理和年度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合同承办部门(人)是指经学校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学校订立和管理合同的相关部门、二级院系承办部门或项目负责人。其职责如下: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合同对方的资信调查,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效益性负责。

  (二)具体组织合同的谈判签订工作。通过学校相关领导小组或专门工作小组对职责范围内的合同事项按程序进行研究、审议、决策。

  (三)在授权范围内负责有关合同的签署工作。

  第三章 合同的审查和审批

  第十三条 财务处、审计处、国际交流处是学校合同的审查部门,学校法律顾问为学校合同审查审批提供咨询意见。

  (一)所有涉及学校财务收支和资产变动的合同,在签订前必须经财务处审查提出意见。财务处负责合同的财务结算管理,主要对合同签订和履行全过程的资金计划、合同金额、结算、收付款方式等进行审查。

  (二)学校重大合同及涉及收费的合同签订前必须经审计处审查提出意见。

  (三)所有涉及外事、港澳台侨事务的合同,在签订前必须经国际交流处审查提出意见。

  (四)学校重大合同签订前必须征询学校法律顾问意见。一般合同由承办部门决定是否征询学校法律顾问意见。

  第十四条 合同承办部门(人)必须认真填写《上海金融学校合同审批表》一式两份,并将合同审查的原始材料一并按程序提交审查,由校长办公室和承办部门(人)各执一份。

  第十五条 合同申报审批时,应做到合同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充实,材料齐全,手续完备。所有合同应提前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和审批,以保证审查充分,审批严格。所有经过党委会或校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事项的合同,以及通过招投标程序的合同提交审批时必须同时提交相应的会议纪要以及招标、投标文件。

  第四章 合同的签订管理

  第十六条 一般合同由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重大合同由分管校领导签署。如重大合同的主要事项已经党委会或校长办公会研究批准,合同经相关领导小组或专门工作小组研究认可后,可由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署。

  第十七条 对外签订合同原则上使用学校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由学校统一刻制、预留印鉴。如因特殊需要,也可使用学校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章,其他印章一律不得替代使用。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上加盖骑缝章,不得在空白文本上盖章。合同原则上应由对方先行盖章。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第十八条 学校及合同承办部门(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确需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承办部门(人)应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与对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书面意见。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程序同签订合同的审批要求一致。

  第十九条 变更合同提交审批时,必须说明合同变更的理由、变更的内容等。变更后合同编号不变。

  第二十条 合同承办部门(人)应按合同约定督促和检查对方履行合同情况,妥善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遇履约困难或违约等情况应立即向分管校领导汇报,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合同双方往来的文书以及便签、便函等履行合同的凭据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财务处负责合同履行的收付款工作,根据合同正本、合同承办部门负责人签章和验收意见方可办理财务结算。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应按合同约定、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合同纠纷发生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学校,进行妥善处理,如遇到重大紧急情况应及时委托学校法律顾问参与纠纷处理;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报分管校领导同意后,可提交上级主管机关、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合同纠纷处理完毕,合同承办部门应将有关资料汇总、归档,以备查考,同时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学校备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给学校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学校合同承办部门、合同管理人员、负责合同实施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没有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委托代理人超越学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权限签订合同的。

  (三)合同承办单位、合同签订人未调查对方资信情况、未审查对方主体资格,给学校造成损失的。

  (四)应签订合同而未签订,给学校造成损失的。

  (五)丢失或销毁合同、合同附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形成的各种函件、单据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授权擅自以学校名义签订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应对该合同承担全部责任。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学校视情况追究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行政、经济责任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学校所有合同实行严格的档案制度。凡归档的合同文件材料必须是原件。

  第二十六条 学校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如涉及合同关系,可由合同承办部门将有关情况报校长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经校长办公会议批准后,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实施。2008年7月7日颁布的《上海金融学院合同管理办法》(修订)停止执行。

  金融公司合同管理制度范本【2】

  薪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1.1 在遵循国家劳动、人事、社会保险、薪资福利等政策法规的前提下,科学规范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与开发,使薪酬体系设计适应公司发展战略需要、体现企业经营价值。

  1.2 让本管理办法成为激励员工创造绩效的有效机制,充分发挥薪酬吸引、激活、留住公司发展所需人才的作用。

  第二条 公司执行统一的薪酬标准。

  第三条 薪酬管理原则。

  3.1 市场导向。公司薪酬管理坚持市场原则,做到对外富有竞争力,对内具有激励性,强调公平、公正;员工薪酬与社会消费水平、行业薪酬动态、公司经营效益、部门(项目)收益和个人绩效考核等因素相结合。

  3.2 公平原则。以岗位和绩效为基础,体现职务、责任、贡献与效益的同比例增减,实现责权利的统一;薪酬体系方案设计、运作过程和执行结果严密而公正。

  3.3 经济原则。实行工资总额动态控制,平衡股东利益最大化和人力资源资本化的关系,通过管理创新逐步提高员工的薪酬满意度;重视公司的实际承受能力和合理的利润积累;公司实行福利待遇的市场化、货币化。

  3.4 合法原则。员工薪酬应依法纳税。员工应缴个人所得税由公司财务部集中代缴。公司提供合法的避税方案。(可以删除)

  3.5 灵活原则。根据人才供求关系和社会薪酬发展动态,对员工付薪保持适度的灵活性,即同一级别员工由于处在不同岗位、积累的从业经验技能不同、市场人才稀缺程度不同,而付薪有所区别,但原则上调整后的工资不超过原岗位工资的50%。

  3.6 保密原则。公司薪酬标准为公司商业秘密(岗位工资、福利费用为秘密级、绩效工资为绝密级)。员工应严格遵守公司《保密制度》之规定,禁止相互打听、议论或对外泄露公司薪酬,一经发现,对责任人双方给予书面严重警告一次。

  第二章 薪酬委员会

  第四条 薪酬委员会是研究、制定和实施公司薪酬政策的专设业管理机构。

  第五条 薪酬委员会的组织机构。

  5.1 薪酬委员会由5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组成,向公司总裁负责。

  5.2 薪酬委员会委员由公司总裁办提名,总裁任命。

  5.3 薪酬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总裁指定的委员担任,负责主持薪酬委员会工作。

  5.4 薪酬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期间,如有委员不再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亦不再担任薪酬委员会委员。委员会未达到人数规定时,应及时补足。

  第六条 薪酬委员会的职责。

  6.1 研究、制定和实施公司薪酬政策、计划和方案;

  6.2 对公司薪酬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6.3 审批特殊人员的薪酬政策;

  6.4 审批公司离职人员的赔偿方案并监督实施;

  6.5 审核职级在五级以上新进人员的薪酬标准;

  6.6审核薪酬调整方案及相关调整人员;

  6.7 研究、制定、实施公司激励机制和激励方案;

  6.8 研究、制定、实施公司年终奖金的分配方案;

  6.9 确保公司任何人员不能自行制定薪酬;

  6.10 公司总裁交办的其他有关薪酬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薪酬委员会主任职责。

  7.1 召集、主持薪酬委员会会议;

  7.2 主持薪酬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7.3 审核、签署薪酬委员会的报告或其他重要文件;

  7.4 代表薪酬委员会向公司总裁报告工作;

  7.5 薪酬委员会主任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薪酬委员会工作方式和程序。

  8.1 薪酬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以现场会议方式,及时召开。

  8.2 薪酬委员会会议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

  8.3 薪酬委员会会议决议或意见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方为有效。

  8.4 薪酬委员会主任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对会议所议事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披露任何有关信息。

  8.5 公司总裁办承担薪酬委员会的秘书职能,主要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沟通协调、会议记录及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8.6 薪酬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应向公司总裁报告,公司总裁有一票否决权。

  第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各部门应积极配合薪酬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薪酬结构

  第十条 公司薪酬采取岗位工资制,按照3P(Position、People、Performance)原则付薪:即区别不同的岗位、同一岗位不同的技能、不同的绩效付薪。

  第十一条 公司的薪酬结构组成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福利费用、保险、住房公积金和奖金。

  第四章 岗位工资

  第十二条 岗位工资是对职位、等级和员工工作能力的一种定价。在确定岗位工资时以业界平均工资水平、对公司承担的职责轻重的相对贡献大小和员工能力高低三个方面为依据。(应另行对岗位描述及职责要求做出说明)

  第十三条 岗位工资等级分为十级(见附表)。每一岗位工资等级所对应的级别内,依据员工的综合素质、业务能力、工作职责绩效熟练等因素程度,将该等级的岗位工资划分为四个层次薪等。各层次薪等适用于:

  13.1 第一薪等。业务部门:新招的应届毕业生;或工作绩效未完全达到职位要求的;服务支持职能部门:初次就职;或有一定经验且工作绩效基本达到职位要求。

  13.2 第二薪等。业务部门:初次就职;或有一定经验且工作绩效基本达到职位要求;职能服务支持部门:足够经验且工作绩效能充分达到职位要求。

  13.3 第三薪等。足够经验且工作绩效能充分达到职位要求,部分工作绩效超出本职级要求。

  13.4 第四薪等。主要工作方面的绩效持续超出职位要求;已具备随时晋升的能力。

  第十四条 员工职级薪等的审批权限。

  14.1 员工职级在五级以下(含五级)的,由部门总经理提出意见,经总裁办审核,公司总裁审批;

  14.2员工职级在五级以下(含五级),且跳级至五级以上的,由总裁办提出意见,经薪酬委员会审核,公司总裁审批;

  14.3 员工职级在五级以上的,由总裁办提出意见,经薪酬委员会审核,公司总裁审批。

  第十五条 员工内部调换岗位,按新岗位的到任时间确定岗位工资变动的时间。前半月到任的,当月按新岗位工资执行;后半月到任的,次月按新岗位工资执行。

  第五章 绩效工资

  第十六条 绩效工资是公司员工绩效考核与工资挂钩部分,根据员工的绩效考核成绩确定。

  第十七条 绩效工资应充分体现效益原则、贡献原则、奖惩岗位重要性原则。

  第十八条 公司绩效工资的计发。

  18.1 发放标准。员工月绩效工资为月岗位工资的10%。(可以删除)季度绩效工资=月岗位工资×10%×3。

  18.2 发放时间。每季度第一个月统一发放上个季度的绩效工资。

  18.3 各部门的季度绩效工资由薪酬委员会根据员工绩效考核结果、奖惩警告性质与次数等因素,制定具体的分配方案,报总裁批准后发放。

  第十九条 绩效工资为公司绝密级秘密,以密封薪资袋的形式发放。

  第二十条 公司每年按税后利润总额的2%提取董事长基金。 在年终由董事长在年终授予对为公司做出有重大贡献或绩效考核杰出的员工及部门予以特别奖励。

  第二十一条 根据经营业绩状况和行业工资竞争水平,公司可适时调整各部门绩效工资的分配比例和分配形式。

  第六章 定额费用

  第二十二条 定额费用包括:固定费用、特殊费用和员工工作餐。固定费用包括:伙食费用、交通费用、通讯费用、制装费用、职务费用。特殊费用包括:节日费用、旅游费用、婚庆费用、丧葬费用。

  第二十三条 适用范围。固定费用和特殊费用只适用于已转正员工;员工工作餐适用于工作日当天出勤的全体员工。

  第二十四条 固定费用标准及明细。 (单位:元)

  职级伙食费用交通费用通讯费用制装费用职务费用合计

  一级100100100100100500

  二级100100100100100500

  三级2002002002002001000

  四级2002002002002001000

  五级3003003003003001500

  六级5005005005005002500

  七级6006006006006003000

  八级7007007007007003500

  九级100010001000100010005000

  十级20002000200020002000105000

  第二十五条 特殊费用。

  25.1 节日费用。根据公司经营业绩,公司选择重要节假日为已转正员工发放节日费用,以寄同乐之情。

  25.2 旅游费用。根据公司经营业绩,公司为已转正员工择期安排集体举行短途或长途旅游。 。

  25.3 婚庆费用。员工结婚时,公司一次性给予1000元的婚庆费用。员工凭《请假申请单》(请假事由为婚假时),向公司财务部申请婚庆费用。

  25.4 丧葬费用。员工直系亲属去世时,公司一次性给予1000元的丧葬费用。员工凭《请假申请单》(请假事由为丧假时),向公司财务部申请丧葬费用。

  第二十六条 员工工作餐。公司为工作日当天出勤的员工提供中午工作餐(参加业务招待的员工除外)。工作餐标准为每人每餐11元。

  第二十七条 除节日费用和旅游费用外,其它定额费用的'发放,均由员工个人按财务部有关规定以相应费用额度凭发票按月报销。公司作为定额费用进行核算。自驾车员工需与公司签订“车辆使用协议书”后,按照定额报销个人交通费。

  27.1 为了准确、均衡核算公司和各部门的成本费用支出情况,并实际反映公司的税务计缴情况,费用额度的报销,原则上当月费用当月报销,不跨月。如因特殊原因需跨月时,需要由财务总监批准。

  27.2 至年底报销费用仍未足额的,未足额部分与次年一月份工资一并计发,公司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七章 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

  28.1 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公司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员工办理“五险”,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28.2 缴纳标准区别不同级别,采取不同的缴纳标准。

  28.3 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承担,公司每月从其工资中税前代扣代缴,并将保险费统一划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28.4 考虑适时开展医疗、意外等商业保险项目。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员工的社会保险由公司总裁办统一办理投保事宜。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公司为员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区别不同级别员工,住房公积金采取不同的缴纳标准,其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承担,公司每月从其工资中税前代扣代缴,并统一划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账户中。

  第三十一条 非北京市籍员工且已在外省市缴纳社保的,在出示由社保机构出具的社保缴费证明和全额缴费发票后,可以向公司总裁办申请“自行异地缴费,公司部分报销”的缴费方式。

  第八章 奖金

  第三十二条 公司根据当年效益,决定是否发放奖金。

  第三十三条 公司奖金分为年底双薪或年终奖金两种形式发放。

  33.1 年底双薪。每年12月公司向已转正员工加发1个月的岗位工资。试用期员工和年底前离职的员工不享有年底双薪。

  33.2 年终奖金。每年春节前公司向已转正员工发放年终奖金。年终奖金分配方案由薪酬委员会研究、制定并实施。

  第九章 薪资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司薪资发放采取月薪制,每月支付一次,按出勤情况支付。

  第三十五条 每月10日是公司薪资支付日,发放上月1日至上月30日(或31日)的工资。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支付员工薪资的,须于发薪日前三个工作日通知所有员工,并公告变更后的发薪日期。

  第三十六条 由总裁办指派专人进行薪资核算,由财务部直接汇入员工工资卡内。

  第三十七条 本人或直系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因生育、疾病、结婚、丧葬或其他灾害需要用款时,可由员工提出书面申请,经总裁办审核,总裁批准后,可提前支付工资。提前支付工资的标准以当月实际工作天数为限,即:提前支付工资数额=月工资÷21.75×实际工作天数。

  第三十八条 在支付工资时,需从工资中代扣以下部分:

  38.1 个人所得税;

  38.2 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中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

  38.3 受工会委托代收的工会会费;

  38.4 应返还的公司借款;

  38.5 违反公司规定而扣除绩效工资中的款额。

  第三十九条 新录用员工,第一个月在公司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按其实际工作天数支付薪资,具体计算方法为:当月工资=(当月工资÷21.75)×(实际工作天数+ 入职后的法定节假日天数)。

  第四十条 对于转正人员,从试用期满当日起,将核定其转正工资,当月工资按下述公式进行核定:转正当月工资= 试用期月工资+(转正后月工资-试月期工资)÷21.75×转正实际工作天数。

  第四十一条 试用期工资按岗位工资80%支付,享有绩效工资,不享有福利费用和奖金。

  第四十二条 员工对工资产生异议、或因计算错误或业务过失造成工资与实际金额不符时,员工有权向总裁办申请薪酬复核。

  第十章 薪酬调整

  第四十三条 公司于每年3月1日调整一次薪资,调整原则是:

  43.1 同行业薪资的水平上涨或下调;

  43.2 政府公布的消费品物价指数上涨或下调;

  43.3 公司上一年度经营目标的实现及相应的支付能力。

  第四十四条 原则上,员工转正半年后方有资格调薪,调薪分为核定调薪、整体调薪、临时调薪三种。

  44.1 核定调薪是指对上一年度绩效考核成绩优秀员工进行的。由总裁办提出申请,经薪酬委员会审核,公司总裁批准后执行;

  44.2 整体调薪是指根据公司总体薪资水平进行的一次调整。整体调整由会总裁办提出方案,经薪酬委员审核,公司总裁批准后执行;

  44.3 临时调薪是指为公司做出突出贡献员工,由总裁办提出申请,薪酬委员会审核,总裁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员工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本着易岗易薪的原则,应在岗位变化的第二个月按照核定的新岗位工资发放。岗位工资可升可降。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经总裁批准,可将公司急需的高级人才纳入特聘系列,该系列员工的薪酬可在公司薪酬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一定额度,具体约定在公司与其本人签署的聘用合同中。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其薪酬视市场行情由总裁办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裁办制定,经薪酬委员会审核,批公司总裁批准,解释权归属总裁办。

  第四十九条 薪酬委员会每年对本办法进行一次修正,以确保其适应性和有效性。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金融公司合同管理制度范本【3】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

  第三章 金融机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五章 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管理

  第六章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

  第七章 金融机构的变更

  第八章 金融机构的终止

  第九章 年检与日常检查

  第十章 罚则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副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冠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金融机构专用名称,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称或与其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 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

  第七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

  (五)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第八条 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货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另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外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部经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同时其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

  (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金融机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名称中未冠“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条 设立下列金融机构,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一)非全国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银行的分行;

  (三)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规定第三条中未列入的试办性金融机构;

  (五)区域性金融机构跨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在行政区内设立下列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一)银行的分行设立支行和办事处;

  (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设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设立办事处。

  第十二条 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指标内负责审核、批准,同时抄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之外的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下级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批件中应同时明确负责对该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机关。

  第十五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八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筹建就绪,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有关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投资者的背景资料、资产负债表和会计报表;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履历,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的人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章程,内容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申请开业文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业的金融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另按规定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办妥以上手续始得营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但遇不可抗力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延期营业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机构支付。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是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除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颁发、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收缴或扣押。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并注明金融机构的名称、编号、企业性质及形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存放、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复印。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领取或更换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每3年更换一次。如许可证丢失或严重破损,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检查和已刊发的登报声明向中国人民银行重新申领。

  第五章 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的货币资本金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入账到位。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的股东资格、股东数量和股本结构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来源应是投资者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以借入资金、债权作为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机构应具有规定数额的营运资金,其营运资金由总行(总公司)从资本金或公积金中拨付,累计拨付总额不得超过总行(总公司)资本金的60%。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六章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应事先按金融机构审批权限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办理任免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方式包括:

  (一)审核履历及有关材料;

  (二)考察谈话;

  (三)了解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七章 金融机构的变更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的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

  (二)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五)更改名称;

  (六)机构分设、合并;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营业地址;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变更事项的审批程序与权限,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营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可由原审批机关授权下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变更申请的答复期为60天,逾期如未获批准,90天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八章 金融机构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关闭并缴销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后90天内未开业;

  (三)已丧失本规定第八条要求具备的条件;

  (四)已连续停业6个月或累计停业1年;

  (五)被其他金融机构收购或兼并;

  (六)连续3年亏损额占资本金的10%或亏损额已占资本金的15%以上;

  (七)年检不合格整改无效或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

  (八)在申请设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不正当行为;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应予关闭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应按其设立时的申报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终止、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清算后,缴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九章 年检与日常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随时对金融机构进行日常检查,并实行行业年度检查制度。

  对全国性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的年检和日常检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组织实施或授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对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的年检和日常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依法对金融机构行使检查职权时,应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颁发的《金融检查证》。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设置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是否超业务范围经营;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六)是否违章、违法经营;

  (七)业务经营状况是否良好;

  (八)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金融机构在接到年检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和报表:

  (一)年检报告书;

  (二)资产负责表和损益表;

  (三)年度决算报告;

  (四)《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年检合格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并予以公告。

  对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有关资料和结论,由中国人民银行记入该金融机构档案。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其账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

  (二)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擅自经营金融业务的;

  (三)伪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除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筹建期间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违法金额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五十四条 拒绝和阻挠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年检或日常检查的,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停业整顿的处罚,同时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资料、文件及报表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六条 丢失或涂改《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通报批评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对年检不合格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予以下列处罚:

  (一)限期改正;

  (二)缓办年检登记,并要求其进行整顿;

  (三)建议更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告。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中其他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予以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勒令停办部分业务;

  (七)停业整顿;

  (八)责令撤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九)指派人员接管;

  (十)冻结账户;

  (十一)责令其关闭并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有抵触,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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