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时间:2024-04-08 14:59:53 雪桃 买卖合同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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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建立,合同对我们的帮助越来越大,合同协调着人与人,人与事之间的关系。那么问题来了,到底应如何拟定合同呢?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分析,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1、FOB风险转移

  案例:A(卖方)和B(买方)两个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成套设备的合同,FOB伦敦(在伦敦船上交货),买方B与C(船方)签订了货运合同,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卖方按照买方的指示将设备运到伦敦港,C在使用船上吊杆把成套设备从A的船上往C船上运时,吊杆折断,造成货损,此时货物尚未越过船舷,风险并未转移给买方,卖方须承担损失,由卖方A向负责装卸的船方C提出索赔。 因此,以船舷为界原则,如货物在装船时脱钩入海,则由于货物没有越过船舷其风险由买方承担,但只要货物越过船舷,如货物掉在C的甲板上导致货损,则风险由买方承担。

  2、FOB运输途中的风险承担

  案例:某公司以FOB条件向境外出售一级大米300吨,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要求,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由于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故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大米质量下降造成的差价损失。

  问题:卖方是否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评析: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CIF或CFR术语中,卖方只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发生在海上运输途中,因此,属于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故该差价损失应该由买方承担。

  3、CFR贸易术语下的卖方装船通知义务

  案例: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一份CFR合同,由德国公司向我国公司出口化工原料。合同规定:德国公司在2005年4月交货。德国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于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青岛。5月10日,德国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传真,通知货已装船。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但货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

  问题: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

  评析:在CFR术语中,卖方负有在货物装船后给与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该义务直接关系到买方能否及时就运输的货物投保海上运输保险。如果卖方怠于通知,使得买方未能及时投保,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卖方承担。本案即属此种情况。德国一方在4月即已经将货物装船,本应该在4月份就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而实际情况是,到5月10日才发出装船通知,造成买方不能对货物在装船后至5月9日期间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投保,即造成买方投保的延误,该风险损失只能由卖方德国公司承担。在CIF、FOB贸易术语中,卖方承担同样的责任。

  4、CIF合同货物运输的风险承担案

  案例:我国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定了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部件。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问题: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

  评析:在CIF术语中,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本案中,货物外包装破裂的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该风险属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因此,应该由买方承担。但是,卖方韩国公司负有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投保货物在海运中的风险的责任,但事实上,卖方违反了该规定,没有投保,使得买方不能取得保险单据,进而不能就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货物外包装破裂风险不由买方承担,应由卖方韩国国内公司承担。

  5、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

  案例:1990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法国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出口商被起诉侵权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问题: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评析:根据《公约》规定,作为卖方的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应该向卖方——法国商人承担所出售的货物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告知卖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卖方只保证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6、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案例:加拿大公司与泰国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精密仪器的合同。合同规定:泰国公司应在仪器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付货款。合同订立后合同订立后,泰国公司获悉加拿大公司供应的仪器质量不稳定,于是立即通知加拿大公司:据悉你公司供货质量不稳定,故我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加拿大公司受到通知后,立即向泰国公司提供书面保证: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由银行偿付泰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合同范本《货物买卖合同案例》。但泰国公司受到此通知后,仍然坚持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问题:泰国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

  评析: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当事人,如果另一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因为中止合同只是暂时停止了履行合同,而不是使合同告终。因此,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履约担保(如银行保函),宣告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仍须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泰国公司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暂时终止履行合同。

  7、分批交货下的解除合同

  案例:意大利某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分四批交货。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在第三批货物交付时,买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所以向卖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

  问题:我国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我国公司所购的货物是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任何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都会导致该套设备的无法使用,也就是说,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因此,意大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除非前三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零配件,第四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关键设备且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不存在问题,我国公司才无权解除合同。

  8、货物的风险转移

  案例: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与2006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专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问题: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到瑞士公司?

  评析: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起时,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此案中,货物装运后,香港公司于11月4日和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转卖,因此,货物风险从该日转移给瑞士公司承担。

  9、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案情:2005年2月8日,某港某电业有限公司A与珠海拱北某公司B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拱北公司向香港公司订购日产佳能复印机200台,价格为CIF九州港1499美元一台,交货期限为4月15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在合同履行时,4月13日B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所有货物于4月12日运往珠海九洲港并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4月19日B公司收到九州港码头提货通知,码头方面向公司出示随船提单一份。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4月13日,到货是4月16日,B公司认为香港公司A未按合同交货期限规定的4月15日交货,电报所称4月12日装船不真实,因而没有马上提货。5月2日,B公司接到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承付通知,B公司提出拒付,理由是香港公司延期交货,并于当天电告香港公司,宣告解除合同。香港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异议,从而产生纠纷。

  问题:什么叫根本违反合同,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解除合同的救济。

  评析:本案中B公司认为A公司延期交货一天即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因此希望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根据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本案B公司是延迟了一天,此种延迟当然也属于违约行为,给B公司造成损害,但没有达到致使实际上剥夺了买方依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严重程度,对于季节性的敏感货物,迟到一天可能会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而对于复印机这种办公设备,迟到一天引起的损失一般不会严重影响守约方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因此,本案A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没有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因此,买方采取的救济方式不是解除合同,而应是损害赔偿。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中国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出售10000公吨彩涂镀锌钢卷,分两批交货。合同规定:针对品质纠纷,必须在卸货后45天内提出索赔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A公司和德国B公司向仲裁庭陈述了各自的主张。

  一、案情概要

  中国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出售10000公吨彩涂镀锌钢卷,分两批交货。合同规定:针对品质纠纷,必须在卸货后45天内提出索赔请求。

  A公司与B公司签约后,德国B公司又将货物转售给在加里宁格勒的俄罗斯C公司。俄罗斯C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和11月1日收到分两批发运的货物后,向德国B公司提出了品质异议,并声明拒收第二批货物。德国B公司遂将第二批货物转售给俄罗斯D公司。

  2012年12月1日,德国B公司到访俄罗斯C公司和D公司,对两批货物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将有关品质不良(主要是聚酯涂层缺陷和锯齿利边)的勘验结果通知了中国A公司。

  2013年1月1日,德国B公司通知中国A公司称:经与两家俄罗斯公司谈判,德国B公司同意就货物存在的品质缺陷降价20%。德国B公司要求中国A公司承担这一降价损失。中国A公司拒绝,双方诉诸仲裁。

  二、争议焦点和双方主张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A公司和德国B公司向仲裁庭陈述了各自的主张。

  这些主张体现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1)德国B公司对货物实施的勘验是否具备客观公正性;

  (2)德国B公司是否因其接受了货物而放弃了品质索赔权。

  中国A公司的基本主张是:德国B公司通过自行勘验得出的检验结果缺乏独立公正性,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此外,德国B公司已将货物分别转售给两家俄罗斯公司,这说明,德国B公司已经接受了货物,因此,即便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德国B公司也已经在事实上接受了货物,并主动放弃了索赔权。由此可见,德国B公司向中国A公司提出的索赔是无效的,不应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德国B公司主张的基本观点是:中国A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这是个事实问题。即便德国B公司自行安排的勘验缺乏独立性,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安排独立第三方检验来确定货物是否存在品质瑕疵,并据此作为确定品质索赔的依据。德国B公司希望仲裁庭安排对货物实施独立调查,若货物确实存在品质瑕疵,则应支持德国B公司要求中国A公司降价20%的仲裁请求。

  三、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不能支持德国B公司的索赔请求,主要理由是:

  第一,德国B公司的索赔超出了中国A公司在签约时所能预料的合理范围。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违约一方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其在签约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约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为限。在本案中,中国A公司在与德国B公司签约时,并不知道德国B公司会将货物转售给俄罗斯C公司和D公司,进而也无法预料其后可能发生的品质纠纷等情况。更何况,德国B公司同意两家俄罗斯公司提出的降价20%的请求,事先也未征得中国A公司的同意和确认。根据《公约》第74条,中方有权拒绝理赔。

  第二,德国B公司索赔依据不足。德国B公司声称的聚酯涂层缺陷等问题只能凭科学检验才能得出结论,仅凭德国B公司对两家俄罗斯公司的现场目测勘验显然难以确定货物的内在品质缺陷,因此,德国B公司的调查结果不足为凭。此外,有关货物是否存在品质缺陷,本应凭买卖双方共同认可的独立第三方检验人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据。德国B公司自行出具的勘验结果,缺乏证据效力,索赔依据不足。

  第三,德国B公司索赔逾期。合同规定,针对品质纠纷,买方应在卸货后45天内提出索赔请求。事实是:德国B公司直到2013年1月1日才提出正式的索赔请求,而货到加里宁格勒的日期分别是2012年10月1日和11月1日,因此,德国B公司索赔逾期。中国A公司有权拒绝其索赔。

  第四,德国B公司已经接受货物,故已放弃索赔权。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在本案中,俄罗斯C公司在2012年10月1日就收到了第一批货物,德国B公司本应当即要求俄罗斯C公司安排经中国A公司认可的独立第三方对货物实施检验,若发现品质不良,也可及时向中国A公司提出索赔,但德国B公司并没有做到这一点。特别是,当俄罗斯C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收到第二批货物并针对第一批货物提出品质异议后,德国B公司又拖了一个月才安排现场勘验。德国B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违背了《公约》第38条的规定精神,其行为的后果,相当于在事实上接受了(Accepted)货物,并由此放弃了合同规定的索赔权利。因此,中国A公司有权拒绝德国B公司的索赔。

  四、本案借鉴

  在这一纠纷中,德国B公司最终索赔失利,其中的教训不失为本案的主要借鉴。

  从仲裁庭掌握的事实证据来看,中国A公司的产品质量未必无可挑剔,但德国B公司最终索赔失利,其原因主要在于:

  (1)德国B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品质异议期限内及时安排检验并提出索赔,可知其在业务管理和经营风险防控上存在重大疏漏;

  (2)德国B公司未安排适当的检验,导致其索赔依据不足。德国B公司未与中国A公司就实施检验的独立第三方达成协议,而是自行安排现场勘验,其勘验结论自然难以得到仲裁庭的采信。同时,从技术角度看,德国B公司所提出的产品品质缺陷,无法通过单纯的目测勘验来得出结论,可见其检验方法适用不当。基于上述原因,令仲裁庭对其勘验结论产生怀疑,直接后果是导致索赔依据不足。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德国B公司索赔失利的教训,可作为国内相关企业在办理涉外索赔工作中的经验借鉴。

  此外,从争议解决的方式来看,本案也不失其借鉴意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仲裁员提出:中国A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品质缺陷,这是个事实问题,可以通过安排独立第三方检验来得出结论。德国B公司固然索赔逾期且索赔依据不足,但这并不能必然否定中国A公司的产品可能存在品质缺陷。此外,德国B公司与两家俄罗斯公司进行谈判,要求其接受合同项下货物,这一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被视为德国B公司采取的止损行为,因为如果中国A公司的产品确实存在重大品质缺陷,最终导致俄罗斯公司拒绝接受,对相关各方都可能造成更为惨重的损害。德国B公司同意适当降价以便让俄罗斯公司接受货物,可以认为是其采取的合理止损行为。这一做法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的规定精神。至于20%的降价是否合理,这是个事实问题,应根据产品品质、市场行情等因素权衡确定。据此,建议争议双方谋求和解,在共同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明确各方的违约责任,并据此商定适当的救济方式。从维护业务关系、促进贸易发展的角度来看,这也不失为一条适当的争议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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